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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林纯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纯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林纯虎,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安京,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林纯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纯虎的委托代理人安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4日为自己所有的冀BQ53**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2013年3月12日,原告的朋友刘再新驾驶原告的冀BQ53**重型自卸货车在新华道与建设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交通信号灯设施发生刮蹭,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交通信号灯设施受损。经交警认定,刘再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交警支队设施工程大队出具的撞坏交通信号灯损失明细赔偿了全部损失64956元。之后原告拿着所有手续到被告处报保险的时候,却遭到了被告拒赔,故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495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刘再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次事故发生时正处在保险合同期限范围内,被告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对第三人的侵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撞坏交通信号灯损失明细及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交警设施大队赔偿了其全部损失64956元,且该数目已经抛去残值,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支付原告64956元。证据五、法院调取的交警八队的情况说明,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刘再新的行为不属于逃逸,不存在保险拒赔的情况。(证据三保单经法庭核实当庭退还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辩称:原告林纯虎的司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剐蹭建设路与新华道交叉口的信号灯后逃离现场,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事故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九十九条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见法律对逃逸行为的严惩,以及对驾驶人员的警戒。另《营运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同样保险合同的约定也是为了警示驾驶人员安全、文明守法驾驶机动车,本案中司机刘再新非但未保护现场,而是驱车逃逸,应当依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同样是警示其他驾驶人员守法文明驾驶。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刘再新逃逸的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警示其他驾驶人文明上道。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河北圣源祥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证明驾驶人刘再新撞到建设路与新华道信号灯灯杆,造成灯杆断裂,逃离事故现场,后经交警部门调取监控录像后经查证该起故为冀BQ53**造成证明;证据二、投保告知函,证明我司已向原告林纯虎告知了保险免责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申请证人刘某甲出庭作证,证人刘某乙证实证人刘某甲系河北圣源祥公估有限公司,根据证人现某某,证人认为司机刘再新在事故发生时应该知道当时的情况,因为撞击的声音相当大,证人认为司机应当听得见。法庭组织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中刘再新属于驾车逃逸,原告林纯虎的司机刘再新驾车造成的路政损失64956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我司认为交警大队不能够证明原告司机主观上的思想动机,刘再新是否有逃逸的故意,应根据刘再新驾车时与信号灯碰撞的程度及个人反映确定,刘再新撞完信号灯离开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调取监控录像后经查证该起故为冀BQ53**造成,故其行为应属逃逸。另一个未提供冀BQ53**行驶证,不能证明其为该车辆的合法所有人,且未提供驾驶证人员某某的驾驶证,不能证明刘再新的合法驾驶资格。在商业险内同意不能由我司承担。法庭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公估报告的质证意见,对公估报告客观性有异议,该公估报告完全是按照交警的损失明细量身定做的,而且确定残值明显缺乏依据,交警出具的损失明细显然已经减去了残值部分,而当事人按照交警的要求交纳了赔偿款,该赔偿款是减去残值后的赔偿款,是当事人对第三人实实在在的赔偿,该公估报告在当事人实际赔偿额确定的情况下,又在实际赔偿额中减去残值,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对公估报告的合法性也有异议,公估报告作为价格评估部门。应当针对当事人或司法机关的委托,对需要鉴定的物品做出价格评估。对于当事人是否逃逸,应当由交警部门认定,但是该公估报告却超范围的做出了当事人逃逸的认定,并建议保险公司拒赔,由此可知,公估机构不具有客观的公正性,公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否履行告知义务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存在免责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4日为自己所有的冀BQ53**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2013年3月12日,原告的朋友刘再新驾驶原告的冀BQ53**重型自卸货车在新华道与建设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交通信号灯设施发生刮蹭,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交通信号灯设施受损。经交警认定,刘再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交警支队设施工程大队出具的撞坏交通信号灯损失明细赔偿了全部损失64956元。原告到被告处报保险的时候,被告以原告的司机刘再新发生交通事故后有逃逸行为拒赔。原告对证人刘某甲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该证人在作证中多次用到诸如“我认为知道”,等充满主观猜测性用语,在原告代理人发问后,证人也表示没有目睹过事故发生经过,也没有看过监控录像,且并不知道当时的天气情况,由此可知,该证人已经丧失了作证的客观性,同时由于该证人系河北圣源祥公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佐证了公估报告不具有客观中立性。被告对证人刘某甲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系公估公司公估师,且经常处理查勘定损等事故,根据事故现场照片以及对该事故查勘的过程中,依据经验,可以判断事故的大小以及损失情况,对于原告主张其有“我认为、知道”的口头语,每个正常人都会有,不影响其证言的真实性,同时刘某甲在证言中明确表示公估公司有查勘的资质,有认定当事人逃逸的权力,这些权力以及职责均是经保监会正式批准备案,我司认为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驾驶人刘再新的行为存在逃逸行为,为了能够查清本案事实,我司希望法院调取交警队监控录像。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林纯虎的司机刘再新驾驶原告的冀BQ53**重型自卸货车在新华道与建设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交通信号灯设施发生刮蹭,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交通信号灯设施受损。2013年3月21日,唐山市公安交警第八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再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根据交警支队设施工程大队出具的撞坏交通信号灯损失明细赔偿交管部门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64956元。另查,原告于2012年11月24日为自己所有的冀BQ53**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经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辩称原告司机刘再新的行为属于逃逸行为,因唐山市公安交警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并无记载其逃逸行为并经本院调取的唐山市公安交警第八大队的情况说明,均证实了刘再新的行为不属于逃逸行为,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该答辩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林纯虎经济损失649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肖胜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秀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