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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二)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二)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继装,谢光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433号原告黎继装,男。委托代理人郭攀,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江涛,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光林,男。被告柳州润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席达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亮亮,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负责人刘惠清,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昌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法律部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黎继装诉被告谢光林、柳州润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勃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继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攀、钟江涛,被告谢光林、被告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亮亮,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昌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继装诉称,2011年1月7日,原告搭乘他人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谢光林驾驶的桂BT14**小汽车在柳州市西堤路与上游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光林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造成右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17天。经鉴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经查实,桂BT14**的车主是被告柳州润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且是被告谢光林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无法对本次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为此原告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光林、被告润达公司连带赔偿:1、残疾赔偿金424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误工费1632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鉴定费7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2、证明2张,证明被告谢光林所开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润达公司;3、门诊病历1本;4、出院记录1份;5、疾病证明书1份,证据3、4、5证明原告受伤及至医药治疗、住院、休假和需后续治疗的情况;6、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7、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鉴定所花鉴定费700元;8、证明2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工人多年;9、居住证1份,证明原告在柳州市居住和工作,并办理了居住证;10、证明3份,证明原告在柳州市磨滩村居住满一年以上。被告谢光林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应在保险公司认可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金不认可,因为治疗的医生说过三个月能够治好了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只认可需要5000元。被告谢光林为其辩解在提供任何证据有:1、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该车辆由其本人驾驶;2、发票9张,证明共向原告支付的医药费25233.9元;3、用药清单5页,医院证明5张,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收款单原件2份,证明其支付了原告护工费;4、收条2份,证明原告收到支付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共计3800元;5、评估表1份,维修发票2张;证明已支付了原告修车的费用;6、交通费6张,证明其支付了原告交通费用;7、出院记录2份,检查报告2份证明原告医疗情况;8、个人消费记录1份,证明已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开销费用。被告润达公司辩称,认可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本案应该在保险公司认可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谢光林不是我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我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对于保险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谢光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润达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我公司和法院调查结果矛盾,原告没有在城镇居住,所以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误工时间没有异议,计算标准有异议,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所以误工费应该按照上一年度农林渔牧业收入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支出,也没有相关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15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代抄单1份,证明被告润达公司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2、人伤服务中心提供的调查说明原件2张,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居住的地址与其所诉居住地址不一致。经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黎继装、被告润达公司、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谢光林提供的证据的1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黎继装、被告谢光林、被告润达公司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疾病证明书,三被告均不认可其中载明的后续治疗费,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也只是说明大概支出,同时并不能证明是合理支出,因此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8三被告认为,柳江县里雍镇基田村委会证明是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内出具的,也未加盖派出所公章,不予认可;关于覃忠财的证明材料,三被告认为没有用工合同和协议佐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村委会证明仅证实原告1993年开始离家外出务工,无法证实原告离家后的实际居住地及其从事的职业;覃忠明就原告从事的职业仅提供书面材料,未出庭作证,而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劳动合同或工资证明等材料相佐证,故本院对证据8不予认可,对原告关于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10都是为了证明原告长期在柳州居住的情况,并进一步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对于此问题,将在之后进行详细阐述。对于被告谢光林提供的证据2、3、5、6、7、8,原告黎继装、被告润达公司、被告人保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其中涉及案外人蓝增静的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蓝增静虽与原告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但并非本案当事人,被告谢光林对其的赔偿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的两张收条,其中一张为蓝增静及原告黎继装共同签收的,原告黎继装及被告谢光林都不能说明这1800元是由谁收取的,本院认为此费用应为蓝增静及原告黎继装共同收取,同等分配,即原告黎继装收到了其中的护理费500元、营养费400元。对于证据8配餐个人消费记录,被告谢光林称这是其为原告黎继装及蓝增静共同支付的伙食费,原告黎继装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不能区分原告黎继装及蓝增静的花费情况,认可245.3元伙食费为两人同等支出,即被告谢光林已经向原告支付伙食费122.65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7日,原告黎继装搭乘蓝增静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谢光林驾驶的桂BT14**小汽车在柳州市西堤路与上游路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认定,被告谢光林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柳州市铁路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并于2011年1月7日至1月24日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20889.25元,该费用被告谢光林已全部支付,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2013年1月10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事故损伤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桂BT14**号车辆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为被告谢光林,车主为被告润达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后,被告谢光林向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同时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122.65元,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400元。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13年8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谢光林、被告润达公司连带赔偿:1、残疾赔偿金424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误工费1632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鉴定费7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3816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针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居住让及村委会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并申请我院就原告居住情况调查取证。经我院到磨滩村委调查,磨滩村委向我院提供了情况说明,说明原告于2012年5月开始在磨滩村登记居住。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桂BT14**号车辆的驾驶员为被告谢光林,车主为被告润达公司。被告谢光林及被告润达公司称,被告谢光林为桂BT14**号车辆承包经营者雇佣的司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谢光林即为被告润达公司雇佣司机。桂BT14**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20万商业第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光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先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润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黎继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居住证明与本院调查结果不符,村委会开具的几份证明存在矛盾之处,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或工作,原告户籍在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为6008元×20年×10%=120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17天=680元,因被告谢光林已经支付122.65元,因此原告实际损失为557.35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即为住院17天加出院后3个月。即20534元/年÷365天×(17+90)天=6019.55元。4、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发生后原告可再另行诉讼;5、鉴定费,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为7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致残,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应给予适当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5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认可3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共计22292.9元。由于事故车辆桂BT14**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7.35元、误工费6019.5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1592.9元。被告润达公司应赔偿原告黎继装鉴定费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赔偿原告黎继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92.9元。二、被告柳州润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黎继装鉴定费700元。二、驳回原告覃黎继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22.5元,由原告黎继装负担574.5元,被告柳州润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8元,退回原告黎继装82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勃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哲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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