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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连贵、顾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连贵,顾论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10-31核稿人叶献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一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张锦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恒,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连贵,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被告顾论英,女,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连贵、顾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连贵、顾论英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一以借新还旧为由,和我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我社贷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7.68‰。偿还方式为按季交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我社即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被告签订《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为证。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5月8日欠我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2740元。被告二是被告一的配偶,于2010年4月15日向我社出具《���保书》,承诺自愿为被告一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连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713元,被告顾论英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连贵、顾论英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被告刘连贵以借新还旧为由,和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泰美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52341801)博农信信借字(2010)第10045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7.68‰。偿还方式为按季交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告在《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签名给原告收执。截止2013年5月8日,被告借款本息未还。原告为其诉请未提供2010年4月15日顾论英出具的《担保书》。另查明,顾论英与刘连贵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按照约定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顾论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刘连贵、顾论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连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713元(暂计至2013年5月8日,从2013年5月9日之后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11.52‰的月利率计至付清为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刘连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献文审判员韦鸿翰人民陪审员蓝峰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张锦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