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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孙锦全与王继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王继峰,孙锦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131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负责人戚滨,经理。委托代理人XX鹏、葛玉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峰,男,汉族,1953年5月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锦全,男,汉族,1966年4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季伟、卞迁,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继峰、孙锦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20时27分,孙锦全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机动车道由东向南转弯行驶至朝阳东路与东盐河路交叉路口,该车的左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王继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继峰受伤。该起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处理,认定孙锦全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继峰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继峰到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此后又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连云港市中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8313.31元。因伤情需要,王继峰购买腋下拐一副、手杖一个,花费218元。2012年12月10日,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继峰因交通事故致伤,王继峰右足右足背跖跗关节平面和跖骨中段多发挫裂创;右足第2、3、4、5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足踇指伸肌腱断裂、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右足足趾关节功能部分受限;右足弓结构破坏。属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2、王继峰目前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踝关节需手术行功能重建治疗,需补偿其后续手术费用五仟元。3、王继峰误工期限为自伤起陆个月,营养时限为自伤起贰个月,护理时限为自伤起叁个月。王继峰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苏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孙锦全,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被上诉人认可对于本次事故损失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后,孙锦全为王继峰预交医疗费3000元,预付赔偿款12000元,王继峰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孙锦全还为王继峰垫付医疗费1083元,该笔费用未包含在王继峰的诉讼请求中。原审法院另查明,王继峰在连云港白塔埠机场有限公司从事机务工作,属于中层管理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后,王继峰休年度公休假24天,探亲假19天,之后一直休病假至2012年10月底。连云港白塔埠机场有限公司的考勤管理暂行办法及岗位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等相关文件规定:年度公休假不影响待遇;探亲假绩效工资、误餐费按缺勤天数扣发;病假按天(1/30)扣发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及误餐费;考核年度内病假超过60天(含)不参加考核,取消年终目标奖。连云港白塔埠机场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王继峰2012年因伤误工期间工资扣发:月岗位工资3000元、月绩效工资2040元、月误餐费300元、月夜班费300元、降温费800元、加班工资1674元及2012年度目标奖1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王继峰举证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连云港白塔埠机场有限公司岗位目标考核暂行办法、关于调整2012年度职工基础工资和绩效工资基数的通知、连云港机场考勤管理暂行办法、考勤表、工资卡明细清单、王继峰2012年1至4月份工资发放说明、王继峰2012年因伤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孙锦全举证的预交金凭证、医疗费发票、预付款收据,人民保险公司举证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抄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孙锦全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王继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本次事故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孙锦全作为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审法院确定孙锦全与王继峰的责任比例为8:2。苏G×××××号小型轿车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两被上诉人共同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免赔率为15%。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继峰的损失承担68%(80%×85%)的赔偿责任,孙锦全自行承担12%的赔偿责任(80%-68%)。关于王继峰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118705元(29677元×4年)、精神抚慰金1万元,王继峰的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与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辅助器具费218元,王继峰右足受伤,购买拐杖和手杖属于伤情需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医疗费18238元系王继峰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并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49314元偏高。根据法医鉴定,原审法院确认王继峰误工期限为自伤起6个月,计181天。关于王继峰的工资待遇,有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工资卡明细清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王继峰请年度公休假24天,期间待遇未受影响,无误工费产生;探亲假19天,期间绩效工资、误餐费按缺勤天数扣发,误工费计1482元(2040元÷30天×19天+300元÷30天×19天);其余138天为病假,期间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及误餐费被扣发,计24564元(3000元÷30天×138天+2040元÷30天×138天+300元÷30天×138天);王继峰因病假被扣发年度目标奖13000元,有其工作单位出具的目标考核暂行办法及证明等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王继峰的误工费合计39046元。王继峰主张的夜班费、加班工资、降温费,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7419元(29677元÷12个月×3个月),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时限,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25元,根据王继峰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根据王继峰的住院天数及法医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财产损失2120元,王继峰所举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法医鉴定王继峰需手术行功能重建治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司法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02701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6236.68元[(202701元-12万)×68%],合计176236.68元;孙锦全承担9924.12元[(202701元-12万)×12%]。孙锦全已给付王继峰现金15000元,应当在孙锦全承担数额中扣除。孙锦全为王继峰垫付医疗费1083元,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王继峰承担216.60元(1083元×20%),亦应与孙锦全承担数额冲抵。故王继峰应当返还孙锦全5292.48元(15000元+216.60元-9924.12元)。孙锦全另有866.40元(1083元-216.60元)因不在王继峰诉讼请求范围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孙锦全可自行向人民保险公司理赔。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继峰人民币176236.68元。二、王继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孙锦全人民币5292.48元。三、驳回王继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王继峰已预交),由王继峰负担400元,孙锦全负担3500元,孙锦全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继峰。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王继峰主张的误工费项目经原审法院认定有如下三项:月岗位工资3000元、月绩效工资2040元、月午餐费300元,合计月收入为5340元。因该数额超过国家规定3500元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标准,故上诉人在一审时要求提供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来证实被上诉人王继峰的工资收入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其一直没有提供纳税证明,而原审法院在未查清王继峰工资收入是否真实与合法的情况下,支持了5340元的月收入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二、被上诉人王继峰主张2012年度目标奖13000元,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其年度目标奖标准、发放和扣发标准等事实的情况下支持了13000元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三、经鉴定,被上诉人王继峰误工期6个月,计180天,其中43天为不影响工资的公休假与探亲假,剩余137天,因没有真实合法的误工材料,按每天81元计算,误工费为11097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继峰辩称:1、关于我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因为我不是代缴代扣义务人,所以交没交个人所得税,交了多少我不清楚,是代缴代扣义务人与税务部门之间的事情,也不属于法庭所要解决的范畴,所以我个人有无交纳个人所得税,并不影响我工资收入的真实合法性,上诉人也曾派人到我单位调查过,如果不清楚的话你们还可以再去调查。2、关于我的工资是否真实与合法的问题,首先我要说明的是连云港机场吏属于国资委,机场公司在劳动人事方面有着严格的工资制度和考勤制度,机场所出具的每一份文件和证明材料都是真实的,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为了证实我的实际收入,机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红头文件3份,扣发工资证明、月工资证明、绩效工资证明、目标奖励证明以及考勤等共计10份材料来证明我的工资,提供了我个人工商银行的工资表15个月,退一步讲,即使单位出具的有误,那么我提供的工商银行的打卡证明是不会错的,整个调查过程中我们单位以及我个人出示了41页纸的关于工资收入的材料,我认为足够证明我工资的真实与合法性。3、关于我误工费赔偿过高的问题,司法解释中还提到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我是经交警队委托对我进行了鉴定,对我的误工期限认定是六个月,但我实际误工近十个月,在这六个月误工中因为我事先并不了解也不太清楚车祸后的理赔规则,这期间我向单位请了公休假和探亲假,共计43天,计算下来,我的实际误工时间为284天,原审法院才认定为138天,也就是说只赔偿了我4个半月零两天的误工,就因为这个我误工损失是赔少了,而不是赔多了,在这次事故中尽管我是弱者,也是事故的最大受害人,事故发生给我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同时也影响到我和老伴以后的生活质量,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还是本着友善的态度与对方协商,希望以调解的方式处理,但是事与愿违,只好走上法庭,为了得到法庭的支持,我费了大量的精力,翻了很多资料,在此,我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为双方作出公正的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王继峰向本院提供了连云港白塔埠机场有限公司《关于调整2012年度职工基础工资和绩效工资基数的通知》、《连云港机场考勤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王继峰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上述文件的复印件。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相关损失的情况下,上诉人不认可的,对自己的上诉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不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各项上诉主张,仅以被上诉人王继峰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为由否定其工资收入、以被上诉人王继峰受伤后休公休假、探亲假为由否定其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乙 斌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海荣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