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菏开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菏泽交通联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菏泽德兴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交通联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德兴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687号原告菏泽交通联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维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菏巨,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袁安杰,该公司职员。被告菏泽德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东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茂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永治,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菏泽交通联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安装公司)与被告菏泽德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菏巨、袁安杰,被告德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茂峰、张永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通安装公司诉称,2010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罐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罐工程两个,价款共计3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施工后,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及监理方共同对该工程进行验收。被告在验收合格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仅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根本性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0000元及保证金5000元和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其中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自2010年9月20日验收之日计算至支付之日止。被告德兴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被告方所保存的资料显示原告仅施工一个罐的工程量,与原告所诉不符。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详细的结算材料,也没有开具工程款发票,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要求违约金于法无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19日,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罐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施工被告发包的位于被告厂区内3000立方米罐基础工程,合同工期自2010年6月19日至2010年7月6日;合同价款以实际完成罐基础个数计算为准,每个罐基础核准价格为150000元;该工程为交保式全额垫支工程,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先交5000元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返还;工程款支付在工程竣工七日内验收并做工程结算,双方签字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确保在合同规定的时限内保质保量、按期完工,若推迟一天每天罚款2000元;该工程质保期为一年,保证金5%从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进行了施工。2010年9月20日,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及监理方、设计方共同签署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综合验收结论为:该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通过验收。2011年9月2日,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人员宋旭伟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显示欠标书费用500元。2013年2月18日,被告方会计王秋鸽从其个人帐户向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帐户汇款30000元。2013年3月22日,被告方财务人员陈永争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交投标保证金5000元。2013年5月9日,王秋鸽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三份,合计300000元,此收据做财务挂帐使用,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收到此款后该单自行作废。2013年6月24日,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菏泽交通联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罐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收条、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施工后,与被告、监理单位就工程竣工进行了验收,足以认定原告所施工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被告方财务人员收取原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合计工程款为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应视为被告对涉案工程款的最终确认,原告由此主张施工工程款为3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罐基础个数为一个,工程款并非原告所述3000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交投标保证金5000元,有被告财务人员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和抵销原告所欠被告标书费用5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4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合同未对发包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其中5%的工程质保金15000元(300000×5%=15000)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自质保期满一年之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德兴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菏泽交通联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4500元及利息(其中259500元自2010年10月21日起,其余15000元自2011年9月21日起,均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菏泽交通联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8元,由被告菏泽德兴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014元,原告菏泽交通联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秋英审判员  侯明生审判员  李 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晓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