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邬雅迪与靳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雅迪,靳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邬雅迪。法定代理人:贾世娟。委托代理人:陈根。被告:靳峰。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嗣奇。委托代理人:周剑。原告邬雅迪为与被告靳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下称中银保险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雅迪委托代理人陈根、被告中银保险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雅迪起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靳峰驾驶鲁A×××××号汽车在德胜路70号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车尾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第03007559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峰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其父母的带领下前往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2次合计35天的住院治疗以及多次门诊复查,目前原告的伤势已基本稳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伤势以及恢复情况,出具了杭州明皓(2012)法医(活检)鉴字第9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胫骨下段线性骨折,骨折线已累及骺板,并伴有骨骺分离,因此认定伤残等级十级。另查明,事故车辆的车主和驾驶员均为被告,事故发生时车辆投保在被告中银保险山东分公司处。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仅13岁,正是其成长的关键时刻,被告在这关键时候给原告造成了如此严重的伤势,导致原告终身十级伤残,会彻底改变原告的生命轨迹,直接影响原告今后的生活、工作和婚姻,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生活压力。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靳峰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合计167983.46元;2.判令被告中银保险山东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以及门诊复查的事实。3.报告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骨折住院的事实。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住院治疗的事实。5.司法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6.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用合计70611.67元。7.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用合计70611.67元。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9.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被告靳峰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银保险山东分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1.医疗费,原告住院35天,其中24天住的是顶级单人病房,10天住的是高级病房,1天住的是普通病房,可见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有一部分不合理的花费。2.护理费,按照浙江省服务行业标准为每天77.9元,计算90天较为合理。3.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45天营养期间来计算。4.伙食费应以每天30元、35天来计算。如果法庭核实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与原件相符,那么对于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根据十级伤残认可5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以每天10元、35天来计算。此外,被告中银保险山东分公司对案涉车辆仅承保了交强险,要求各项目分项处理。被告中银保险山东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作如认证:原告提交的九组证据,被告靳峰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系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中银保险山东分公司对证据1-8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有改动的地方,这关系到赔偿标准问题,请法庭与原件核对后予以认定。本院对证据1-8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9经与原告提供的原件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8日,被告靳峰驾驶鲁A×××××号车辆,在杭州市下城区德胜路70号门前空地上由东向西倒车时,车尾左后轮与在该处站立的原告相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作出第0300755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峰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二次合计35天的住院治疗以及多次门诊复查,原告目前的伤势已基本稳定。2012年8月27日,经原告申请,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杭州明皓(2012)法医(活检)鉴字第9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鲁A×××××号车辆系被告所有,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山东分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主张赔偿。原、被告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票据,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共计70610.86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一部分床位费不合理,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费用非原告实际治疗需要而产生,本院核定的医疗费原告均已实际支出,故本院认定医疗费70610.8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35天,其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175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9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及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核定为9884元(40087÷365×90)。四、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补助时间为90天,营养费为2700元(30×90)。五、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予以确认。六、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对鉴定费数额被告中银保险山东分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具体金额为1200元。七、残疾赔偿金。经核查,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具体金额为:69100元(34550×20×1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因事故所致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61044.86元。本院认为,被告靳峰驾驶鲁A×××××号车辆在倒车时与原告相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已经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靳峰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中银保险山东分公司对鲁A×××××号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中银保险山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靳峰赔偿。原告请求中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5060.8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山东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65060.86元,由被告靳峰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4784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中银保险山东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山东分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余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靳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邬雅迪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5984元;二、被告靳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邬雅迪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5060.86元;三、驳回原告邬雅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交纳620元,由原告邬雅迪负担26元,被告靳峰负担5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梦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