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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某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金某与徐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某初字第1674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吴甲。被告:徐某甲。原告金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霞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甲,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74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因性格不合,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为遗弃原告,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00年先后三次提起了离婚诉讼。因原告的努力,被告未能达到离婚的目的。之后,被告又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和“不理不睬”等家庭暴力,并自2011年起与原告分床睡觉。被告的所作所为已没有半点夫妻之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金某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本院(2000)东某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1份(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曾于2000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的事实。三、落款时间为2000年12月13日的起诉状副本1份,以证明被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四、东阳市人民医院x线摄片报告2份、医疗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被告因离婚不成曾于2000年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五、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档案证明、东某某证吴乙第05431号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均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以证明坐落于东阳市××东岘新村××号房屋和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艺海北路艺海星城5幢3单元102室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徐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确曾提起离婚诉讼,原因是原告无端经常怀疑被告出轨。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应当平平淡淡继续共同生活。现分床睡觉有两个原因:一是被告因前列腺问题已对夫妻生活不感兴趣;二是放在二楼的床太软,不适合被告。对此愿意改正,双方可以都退一步。不同意离婚。被告徐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四,被告认可双方曾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受伤,但认为起因是因搓麻将发生口角,且被告也因此受伤。经审核,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双方曾于2000年因琐事发生争执致原告手指受伤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4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婚后较长时间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1999年后,因双方缺少信任和沟通,夫妻关系一度失和。被告曾于2000年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结果分别为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和被告自动撤回起诉。期间,双方曾因琐事发生争执致原告手指受伤。之后,夫妻关系有所改善,特别是2007年孙某出生后,双方基本上能和睦相处。2012年8月以来,原、被告基本上分开生活,原告居住在二楼,被告居住在三楼。双方陈述一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东阳市××东岘新村××房屋××(××号码为东某某证吴乙第118665号,共有权证为东某某证吴乙第118666号,建筑面积69.24㎡)和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艺海北路艺海星城5幢3单元102室房屋一套(权证号码为东某某证吴乙第05431号,建筑面积137.56㎡)及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荣威轿车一辆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具备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了三十多年,虽在2000年前后夫妻关系曾一度失和,但在其他时间内基本能做到和睦相处,应确认双方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虽然存在矛盾和分歧,但并无原则性的冲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多为对方考虑,各自改正不足之处,夫妻和好是可能的。同时,本案并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被告有强烈的和好愿望。综上,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霞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郭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