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与宁波××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倪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宁波××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倪甲,刘××,胡×,金甲,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10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34383-9)。住所地:宁波市××区××山街道××号。代表人:钱××。委托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宁波××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67090-9)。住所地:宁波市××区××幢。法定代表人:胡×。被告:倪甲。被告:刘××。被告:胡×。被告:金甲。被告:陈××。上述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以下简称农业××××支行)为与被告宁波××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托福某某)、倪甲、刘××、胡×、金甲、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并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许××,被告金托福某某、倪甲、刘××、胡×、金甲、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支行起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倪甲、刘××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倪甲、刘××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金托福某某形成的所有借款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000000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2013年5月17日,被告胡×、金甲、陈××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三被告自愿为原告与金托福某某形成的所有借款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000000元,债权确定期间为自2013年5月17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原告与金托福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5月30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1份,原告共向被告金托福某某发放贷款10000000元,期限1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30天以内(含30天)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30天以上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金托福某某承担。现金托福某某关停,还款能力发生重大变化,已构成违约,符合提前到期还款情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金托福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165000元、复息896.6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复息、罚息;2.被告金托福某某支付原告律师费80700元;3.被告倪甲、刘××对被告宁波××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被告倪甲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区××街道集贸市场××楼1-1~9、1-11~16、1-21~38、2-1~9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胡×、金甲、陈××对被告金托福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托福某某、倪甲、刘××、胡×、金甲、陈××共同答辩称:对借款及保证的事实没有异议。倪甲对抵押的事实及抵押合同的效力也没有异议。但抵押的房地产权证为倪甲单独所有,抵押合同也未出现刘××的名字,因此刘××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借款凭证2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托福某某就金融借款相关权利和义务做出约定的事实;2.结欠利息计算清单(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3份,并当庭提供结欠利息计算清单(计算至2013年10月12日)3份,欲证明被告金托福某某所欠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合计303921.6元;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倪甲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金托福某某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胡×、金甲、陈××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金托福某某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1份,并当庭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欲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为80700元;6.委托书、公证书及外文翻译、倪乙的情况说明各1份,欲证明倪甲、刘××委托倪乙全权处理房产及该房产因换证而致产权证号变更。被告金托福某某、倪甲、刘××、胡×、金甲、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其中第2项证据系原告单某制作,为原告的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和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农业××××支行与被告金托福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和2013年5月30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1份,并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和31日向金托福某某各发放贷款5000000元,合计10000000元,执行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2%。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逾期30天以内(含30天)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30天以上则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金托福某某承担;借款人有违约行为的,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宣布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被告金托福某某借款后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并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700元。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六被告。上述借款计算至2013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合计302655.6元(其中利息、复利计算至2013年9月12日止,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按执行利率的150%计算罚息),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的复利为1266元。另查明:2010年7月12日,被告倪甲与刘××共同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倪乙“全权处理涉及本人座落于中国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庄市街道集贸市场4号楼房产的一切事务。委托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5月15日,倪乙代理被告倪甲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的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倪甲,担保的债权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原告与债务人金托福某某形成的所有借款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0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和权利。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抵押物为登记在倪晓敏名下××于宁波市××区××街道集贸市场××楼1-1~9、1-11~16、1-21~38、2-1~9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骆某第20110103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镇国用(2006)字第000658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镇骆某第201200198号】。2013年5月17日,被告胡×、金甲、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胡×、金甲、陈××自愿为原告与金托福某某自2013年5月17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形成的所有借款债权提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000000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托福某某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倪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胡×、金甲、陈××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金托福某某发放贷款后,金托福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金托福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金托福某某提前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被告方于2013年9月12日收到本院发送的起诉状副本,故当日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日期。罚息已经起到了制裁违约方补偿守约方的作用,在罚息的基础上再计收复利为双重处罚,于法无据,故被告金托福某某应承担返还全部借款款、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复利及借款逾期后的罚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后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甲以其自己名下的房地产为被告金托福某某的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故在金托福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并非《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抵押物登记的所有权人,故刘××不是该抵押合同关系中的抵押人。被告胡×、金甲、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金托福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3年9月12日止的利息、复利和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的罚息共302655.6元及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7.2%的2倍计算的罚息,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条之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有权以被告倪甲抵押的坐落于宁波市××区××街道集贸市场××楼1-1~9、1-11~16、1-21~38、2-1~9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骆某第20110103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镇国用(2006)字第000658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镇骆某第201200198号】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胡×、金甲、陈××应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宁波××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金甲、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1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9107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负担11元,被告宁波××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倪甲、刘××、胡×、金甲、陈××共同负担890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高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