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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谢某某,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某,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刘某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遂于2011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偿还分文。原告为保障自身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谢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于2011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谢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刘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照证据规则,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明的内容真实、客观,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某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遂于2011年3月12日向原告谢某某借款1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某均未予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谢某某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艺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