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某集团有限公司,梁某森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广西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邓某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浩,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森,男,身份证号码×××2710,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号。委托代理人颜立宇,男,1957年10日出生,住所地北流市××号,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陆某琼,女,1961年2月11日出生,住所地北流市××××号,系被告梁某森的妻子。原告广西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颜立宇、陆某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证人戴有芹、梁树荣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包工头缪某荣的工地施工,在缪某荣处领取一个月1300元工资,所以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过高。其中伤残补助金应为21个月×1300元/月=27300元;停工留薪期应以8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8个月×1300元/月=10400元;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应以800元/月为宜;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医嘱没有写明需要专人护理,被告也没向原告提出单位派人护理的要求,所以被告住院护理费请求不合乎程序,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按月生活护理费结合本案实情,以一个月支付800元为宜。所以,原告认为北劳人仲字(2013)第20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00元;2、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400元;3、原告从2012年12月起只需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给被告;4、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被告从住院起至伤残鉴定止的护理费18343元;5、原告从2013年2月起只需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生活护理费给被告的护理人员;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身份证,证明邓某民的身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邓某民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4、仲裁裁决书,证明本工伤待遇争议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梁某森辩称,在北流市范围内从事建筑行业的人员,一天收入都不少于100元,被告受聘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已口头约定日工资120元,但仲裁时被告月工资仅以收入1348.83元计算,这完全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认为残疾赔偿金过高显然没有依据;被告每月工资3600元,停工留薪12个月,实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3200元,原告称仅同意支付10400元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被告四级伤残,按被告月工资收入的75%计算,被告一个月的伤残津贴为2700元,不应该是原告所称的800元;被告住院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均由其妻子护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中从事农业工作的农村户口人员按每天52.4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是19548.93元;被告头部受伤后不能自理生活,因此被告的生活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3135元的50%计算为1567.5元/月,原告称以一个月800元的标准支付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此外,参照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原告还应支付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40元,家属往返医院的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6050元。被告梁某森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证明,约2011年冬至前,被告在劳动局建筑施工时摔伤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原、被告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没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7月18日,原告广西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部与缪某荣签订《主体工程施工协议书》,将承建的北流市人力资源综合楼的主体工程交由缪某荣负责施工,缪某荣签订协议后即找来施工人员进行主体施工,被告梁某森被聘请为建筑技工。工资报酬按日计算,由缪某荣统一领取后发放给被告。被告在参加北流市人力资源综合楼的主体工程建设施工期间,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2月18日,被告在工作时发生事故,造成被告重型颅脑损伤和左腕骨折等,后被送往北流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4月16日出院,共用去治疗费146256.05元。2012年9月25日,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被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2年12月6日和2013年2月1日,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为4级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另查明,玉林市2010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62.9元,北流市2011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348.8元。至今,原告已支付清被告的治疗费用146256.05元,但其他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没有协商解决。被告遂以自己为申请人,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等998338.93元;2、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伤残津贴基数交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3、被申请人在申请人达到退休年龄后,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养老保险金给申请人。2013年7月18日,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2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伤残津贴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计算)。应由申请人负责缴交部分由申请人负责缴纳,由被申请人实行代收代缴;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78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止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6446元;四、被申请人从2012年12月起按每月1063.5元标准支付伤残津贴给申请人,当地人力资源部门调整伤残津贴时,被申请人亦应调整申请人的伤残津贴;五、被申请人支付由申请人住院起至伤残评定止的护理费用共18343元,并从2013年2月起按每月1181元的标准支付生活护理费给申请人的护理人员,当地人力资源部门调整生活护理费时,被申请人亦应调整申请人的生活护理费;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7月19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对裁决二、三、四、五项均不服,遂于2013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标准计算,被告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北流市2011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348.8元=28325.5元;停工留薪期自2011年12月计至2012年1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北流市2011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348.8元×12个月=16185.6元;自2012年12月起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为:北流市2011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348.8元×75%=1011.6元;自2012年12月起生活护理费为:玉林市2010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362.9元×50%=1181.45元。本院认为,被告依已生效的工伤认定,得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不为被告参保,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被告是农民工,参加建筑工作实行按日计算工资,出工一天计算一天的工资,工作时间不具有确定性,因此无法确定具体月工资收入,其工资收入应以北流市2011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准,且作为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的工资标准。被告伤残4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赔偿以北流市2011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准的21倍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北流市2011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348.8元=28325.5元;被告停工留薪期虽没有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但根据被告的伤情,以12个月计算是恰当的,该期间原告应按北流市2011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发放工资给被告,停工留薪期自2011年12月计至2012年1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北流市2011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348.8元×12个月=16185.6元;被告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则应自停工留薪期期满后逐月支付,被告自2012年12月起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为:北流市2011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348.8元×75%=1011.6元;自2012年5月起按月支付的生活护理费为:玉林市2010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362.9元×50%=1181.45元。但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确实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该项的请求不用支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中,除在仲裁中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外,其余不予支持。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要求,本院仅对属于本院受理劳动争议范围内的原、被告有争议的事项进行审理,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项进行确认。此外,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管理的问题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管理的职能范畴,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法院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不宜在本案判决项下一并进行确认。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梁某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325.5元;二、原告广西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梁某森从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止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6185.6元;三、原告广西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梁某森伤残津贴(从2012年12月起按每月1011.6元的标准支付,当地人力资源部门调整伤残津贴时,原告亦应相应调整支付数额);四、原告广西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梁某森生活护理费(从2012年12月起按每月1181元的标准支付,当地人力资源部门调整生活护理费时,原告亦应相应调整支付数额);五、原告广西某集团有限公司不用支付被告梁某森受伤住院期间从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1月止的护理费;六、驳回原告广西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福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