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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富民纸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翔宇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民纸业有限公司,上海翔宇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459号原告上海富民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士平。委托代理人毛珊珊,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红锋,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翔宇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亮。委托代理人俞洋。委托代理人XX霏,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富民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翔宇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10月21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士平(未参加2013年9月17日、10月21日开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珊珊(未参加2013年10月28日开庭),被告委托代理人俞洋(未参加2013年9月17日、10月28日开庭)、XX霏(未参加2013年9月17日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富民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卷筒纸。2011年7月之前,被告均能正常支付货款。2011年7月以后,双方购销关系发生暂时中断。直至2011年12月,被告又恢复向原告购货。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183,388.66元的货物,然而只支付货款637,120.25元(包括2011年7月之前留在原告处的预付款),至今仍拖欠原告546,268.41元。原告愿意从上述金额中扣除应向被告支付的废纸款182,976.50元及运费12,405元,现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50,886.91元。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0,886.91元。审理中,原告补充如下事实: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计1,100.474吨,金额计3,231,999.45元。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又向被告供货计455.143吨,金额计1,183,388.66元。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1,555.617吨,金额计4,415,388.11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3,869,119.70元,被告未付款金额为546,268.41元。被告上海翔宇纸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收货金额为3,736,302.40元,被告付款金额为3,869,119.7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132,817.30元。另,原告还曾同意因质量问题赔偿被告31,158元,计算下来是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款项,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卷筒纸。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1,100.474吨,并开具金额计3,231,999.45元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中所列单价金额不等,有2,850元、2,900元、3,000元、3,050元。原告在上述增值税发票的备注栏中注明送货单编号,发票中记载的重量和送货单可相互对应。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又向被告供应卷筒纸455.143吨,原告于该期间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计764,693.56元,增值税发票中列明的单价均为2,440元,备注栏中未注明送货单编号。原告最后三笔送货为2013年3月15日送货32.116吨,2013年4月20日送货16.592吨,2013年4月21日送货16.637吨。被告已付款金额为3,869,119.70元。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双方未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单价是浮动的。原告陈述,2010年9月到2011年6月期间的单价与该期间所开的增值税发票中所载单价一致,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的单价为2,900元,2012年7月及2013年3月、4月的单价为2,50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的单价为2,440元。被告认为,2010年9月、2010年10月的单价为3,000元,2010年11月、2010年12月的单价为2,750元,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的单价为2,900元,2011年5月的单价为2,800元,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单价均为2,44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双方业务往来期间的送货单中8份不予确认,认为其在2010年9月到2011年6月期间收货总量是1,067.51吨,未收到原告提交的2010年11月18日编号为1870的送货单中所记载的32.964吨货物,其在2011年12月到2013年4月期间收货总量是288.91吨,未收到原告提交的2012年2月17日、2012年9月11日、2012年10月20日(2张)、2012年11月1日(2张)、2013年1月10日的7张送货单中货物。原告表示,上述8张送货单是被告上门自提的,其余送货单均有被告方俞洋签字,编号为1870的送货单与2010年11月23日所开金额为93,947.40元的增值税发票对应。原告为证明被告否认的8张送货单中送货事实,提交了被告方俞洋手写及打印的收货明细单各一份,其中手写明细单中列明了被告庭审中不予确认的7张送货单(除编号为1870的送货单外)的送货量,并记载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收货总量为389.798吨,单价为2,440元,金额计951,107.12元,2013年3月15日重量为32.116吨,而打印的明细单中被告在2010年11月18日送货明细旁手写“相差93,873.40元”。被告认为,该两份明细单只是被告方俞洋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所整理,并非对上面所列的送货量均予以确认,被告对手写“相差93,873.40元”表示该笔款项未统计进明细单,在总的款项中应加上该笔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抵扣证明、付款凭证、被告方打印及手写明细单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被告另提交了产品质量事故报告表传真件2份,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被告未能证明原告曾收到及发出传真,并同意赔款,故本院对上述报告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对被告付款金额为3,869,119.70元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供货的金额。原告供货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第二阶段为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认为第一阶段的供货总量是1,100.474吨,被告认为是1,067.51吨,双方就该阶段争议的是被告是否收到1870号送货单项下的32.964吨货物。虽然原告为此提交的1870号送货单上无被告方签字,但原告在2010年11月23日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93,947.40元)备注栏中注明了该张送货单编号,且该张发票记载的数量,与送货单完全吻合,被告亦确认原告开具给其的发票已进行抵扣,故应视为被告对该送货单不持异议。同时,被告在其打印的采购明细单中亦确认2010年11月18日送货金额与原告相差93,873.40元,该金额未统计进明细单中,故本院由此认定被告已收到1870号送货单中货物。被告虽对该阶段的货物单价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的单价成立,而原告在此阶段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中均注明了单价,且增值税发票与送货单可相互对应,被告将发票抵扣,应视作对单价予以认可。原告在审理中同意1870号送货单的货款按照93,873.40元计算。故该阶段原告送货金额为3,231,925.45元(3,231,999.45元-93,947.40元+93,873.40元)。关于第二阶段的供货金额,原告认为该阶段供货总量为455.143吨,金额为1,183,388.66元,被告认为该阶段供货总量为288.91吨,并对原告所述金额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了该阶段原告提供的7张送货单,但在俞洋打印及手写的明细单中均列明了上述7张送货单中的供货量,并计算了供货金额,显示被告确认了收货事实。被告虽表示明细单中的供货量仅是按照原告提供的材料抄录,并不代表其确认,但该陈述与两份明细单所记载的内容明显不符。如被告确实未收到货物,按常理,其应立即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而非在明细单上详细列明,并对金额加以计算,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被告方俞洋出具的两份明细单,本院确认第二阶段原告供货总量为455.143吨(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供货389.798吨+2013年3月15日供货32.116吨+2013年4月20日及2013年4月21日的供货33.229吨)。就双方争议的该阶段的货物单价,本院认为,原告在该期间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单价均列明为2,44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高于该金额的单价并无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该阶段的单价为2,440元,由此第二阶段原告供货金额为1,110,548.92元(455.143吨×2,440元/吨)。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73,354.67元(3,231,925.45元+1,110,548.92元-已付款3,869,119.70元)。因原告在起诉状中表示自愿扣除废纸款182,976.50元及运费12,405元,故被告尚应给付原告货款277,973.17元。至于被告在审理中提出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减少价款,因被告未对此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翔宇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富民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77,973.1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3元,减半收取计3,281.5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5,651.50元,由原告上海富民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上海翔宇纸业有限公司负担4,65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婷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沙芝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