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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路长印与杨树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长印,杨树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路长印,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德全,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宋志珍,女,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路长印的妻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树合,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伟,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术祥,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杨树合的哥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全权代理。原告路长印与被告杨树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长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全、宋志珍、被告杨树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伟、杨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路长印诉称:2012年6月15日,因干草峪村前任放水员合同到期后辞职,经干草峪村党支部及镇包村干部一致同意,在井泵放水招标承包前由党支部安排原某路长印负责放水。2012年7月24日上午6时许,杨术祥与杨树合等人将机井门锁、阀门房门锁及村库房门锁全部砸坏更换。为了能让群众吃水,2012年7月25日,党支部人员将门锁砸开准备放水,杨术祥与被告杨树合又将阀门上锁,双方僵持到上午10时左右。当天下午杨术祥指使被告杨树合带着锤子到机井泵房滋事,被告杨树合用锤子将原某路长印打倒在地,后派出所用警车将原某送往遵化市党峪医院救治。原某路长印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偏重),误工日为60日。为维护原某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树合赔偿原某住院费4174.6元、门诊及挂号费578.5元、护理费1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误工费2108元,共计10366.1元。庭审中原某将护理费变更为306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350元、交通费变更为550元、法医鉴定费变更为610元,原某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总额变更为12437.49元。被告杨树合辩称:一、原某路长印所述事实经过与事实不符。2012年7月23日,经干草峪村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被告杨树合与遵化市党峪镇干草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深井浇地及放水协议书一份。2012年7月25日,干草峪村村主任杨术祥与被告杨树合及其他村民一起到村北泵房放水,却遭到原某路长印的无理阻挠,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但双方之间未发生身体接触,也不存在被告殴打原某的行为,原某路长印自行趴在地上,原某受伤与被告无关。二、原某向被告主张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未将原某打伤,不存在侵权事实,原某受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某的损失,法庭应依法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某路长印与被告杨树合均为遵化市党峪镇干草峪村村民,二人同村居住。2012年7月25日下午,被告杨树合到干草峪村机井泵房放水时受到原某路长印的阻拦,原某路长印声称其受干草峪村党支部的委托负责村里机井泵房放水工作,被告杨树合声称其已与干草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深井浇地及放水协议书,由被告杨树合负责村里机井泵房放水工作,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造成原某路长印倒地受伤。原某受伤后,遵化市公安局党峪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派出所民警对原、被告及现场其他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并给原、被告双方拍了照片,随后原某路长印被送到遵化市党峪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原某路长印与被告杨树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一、原某路长印受伤与被告杨树合有无因果关系;二、原某路长印的损失情况,被告杨树合是否应赔偿原某路长印的损失。原某路长印主张:被告杨树合将原某路长印打伤,依法应当赔偿原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2437.49元。被告杨树合主张:被告杨树合与原某路长印没有身体接触,被告没有打原某,原某的伤是自己倒地后造成的,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同意赔偿原某的损失。原某路长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路某到庭证实:2012年6月27日,证人路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及原某路长印在大井的井房玩牌着,杨树合与杨术祥到井房那去了,杨树合在前,杨术祥在后,杨树合想进井房放阀门,路长印不让进,杨树合用右手拿的锤子杵路长印前胸着,路长印就躺在井房里面地面上了,路某没看见路长印哪里受伤。经质证,被告杨树合辩称证人路某与原某路长印是叔伯兄弟,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陈述的时间与事实的时间不符,且其当庭证言与其2012年8月1日在派出所作的证言及原某的陈述相矛盾。经质证,原某路长印辩称对证人的当庭证言没异议,但证人陈述的打架日期不对。2、证人张某甲到庭证实:原某和被告打架时证人张某甲在现场,当天证人和原某一起玩牌着,被告杨树合用锤子把路长印打了;原某是村支部找的放水的,被告杨树合是村委会找的放水的,他们二人没有交接呢,双方是因为放自来水发生的争执;原、被告在井房门口打的架,杨树合拿着锤子往里闯,路长印不让进,吵了两句之后两人就打起来了,原某就躺地上了;证人没看见原某有明显的外伤。经质证,被告杨树合辩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人当庭证言与其在2012年8月1日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路某、原某等人的陈述相矛盾,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不应采纳。经质证,原某路长印对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没有意见。3、党峪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某路长印受伤后于2012年7月25日到遵化市党峪医院住院,2012年8月21日出院,住院27天,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右胸软组织挫伤;3、右肾挫伤;4、第七肋软骨挫伤;5、腰四、五椎体滑脱;6、腰椎骨质增生;原某住院手续上登记是“陆长印”,党峪医院出具了证明证实“陆长印”与原某路长印是同一个人。经质证,被告杨树合辩称党峪医院诊断原某外伤性头痛、第七肋骨挫伤、右肾挫伤没有依据,原某提交的病历中没有上述检查,却得出以上结论,缺乏依据;原某的伤只是划痕,却住院27天,是自行扩大开支;原某用的三磷酸腺苷、胞磷胆碱针、双黄连等药品系治疗心脑血管疾病、感冒、胆囊结石的。4、党峪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党峪医院处方、党峪医院收费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某路长印受伤后在遵化市党峪医院住院27天,开支门诊检查费562元、住院医疗费4174.60元;鉴定费票据2张、挂号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某在遵化市公安局做鉴定开支鉴定费210元,在唐山法医学会做鉴定开支专家会诊费400元、挂号费8元;党峪医院复印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某复印病历开支复印费8.5元;张东明证明一份、路宝军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某出院、做鉴定开支交通费550元。经质证,被告杨树合辩称原某的医药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对原某在遵化做的法医鉴定费用没意见,对唐山法医学会的鉴定费用有意见,原某未能提供法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书,也不知道鉴定的是什么事项;挂号费是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原某没有到该医院就诊,被告不予认可;对原某复印病历的费用本身没有意见,但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某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对交通费不予认可。5、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专家会诊意见为颈椎骨质增生、第1腰椎楔形变、第4腰椎前滑脱(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关系),用以证明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误工日为60日。经质证,被告杨树合辩称原某做的法医鉴定是单方委托的,鉴定依据的是原某的陈述及医院的诊断证明,而且对60日的误工鉴定也明显超出了鉴定范围,被告对原某的提供的法医鉴定不予认可。6、遵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技术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12年8月31日唐山市法医学会对路长印(男,54岁)的会诊意见书,系遵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委托。遵化市公安局技术室2013年7月2日加盖遵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章”,用以证明为了进一步查明原某腰椎受伤是否为外伤导致,遵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委托唐山市法医学会对原某路长印的伤情进行进一步鉴定,唐山法医学会出具了会诊意见书,原某因此开支挂号费8元、鉴定费400元。经质证,被告杨树合辩称对原某提供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委托唐山法医协会进行会诊没有必要性,因为结合原某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其第一腰椎椎体陈旧骨折、腰椎骨质增生,本身就是原某自身原有疾病,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而且原某没有叙述被告打原某腰椎的情况;被告没有伤害原某的行为,对原某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7、2012年9月15日,遵化市党峪镇干草峪村党支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干草峪村前任放水员合同到期后,经村党支部同镇包村干部沟通一致同意等村情稳定后再将井泵放水招投标,在招标前由支部安排路长印临时放自来水。7月24日,杨术祥等人将机井门锁、阀门房门锁砸坏。7月25日,杨术祥与其弟杨树合带着锤子到机井泵房,支部成员怕出事,就赶到现场,发现路长印昏倒在井房门砍中间,后来派出所用警车将路长印送到党峪医院救治。村委换选未发第5号公告,党支部一直主抓村内全部工作。”用以证明路长印是受村党支部的指派去放水,与杨树合没有正式交接,被告杨树合对原某实施了伤害行为,而且当时村委会主任尚未公告,没有正式工作,承包协议是无效的。经质证,被告杨树合辩称党支部的证明主观片面性大,不能证明被告伤害原某这一事实,村委会与杨树合签订的放水协议已经履行至今,干草峪村党支部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出具的证明已经明显表现了主观片面性,并不能证明原某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杨树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2年8月2日遵化市公安局党峪派出所民警对刘某、李某、杨某制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杨树合没有殴打原某路长印。刘某在询问笔录中称:2012年7月25日下午3点左右,证人刘某和杨某、李某等人去村北机井泵房看供水情况,当时路长印看着泵房,杨树合问为什么不供水,并上前要求供水,路长印不让,两人就吵起来了,吵了一会以后,杨树合就到边上呆着去了,路长印就坐在地上呆着,一会路长印就躺在地上了,嘴里还不停的骂杨树合,之后派出所的人就去了,证人刘某就回家了。李某在询问笔录中称:2012年7月25日下午二、三点钟,证人李某与杨树合、杨某等人在大街上呆着,有人问杨树合为什么不放水去,杨树合就说放水去,杨树合就起身往村北机井那走,证人就跟着一起去了;到机井房时,路长印当时就在机井房那里呆着,杨树合想进机井房,路长印不让进,二人就开始争执,一会路长印就坐地上了,用手抓土乱攘,开口就骂,然后就自己躺地上了;杨树合手里没拿东西,现场也没看到有人受伤。杨某在询问笔录中称:2012年7月25日下午二、三点钟,证人杨某在村北的路上呆着,杨树合走过来说去机井泵房放水,证人杨某就和刘某、李某等人去看杨树合放水;到机井泵房时,看见路长印在机井泵房门口站着,杨树合想往机井泵房门里走,路长印不让进,路长印说村支部让路长印放水,杨树合说与村委会签订了放水合同,二人就吵起来了;后来,路长印自己就躺在泵房的门槛上了,头朝里,嘴里一边骂杨树合一边用手抓地上的沙子扔杨树合,杨树合就躲边上去了;当时没人打架,路长印是自己躺地上了,没有人打路长印,而且杨树合去时手里也没拿东西。经质证,原某路长印辩称打架时刘秀艳、杨某没在现场,三人的证言是伪证,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没有看见被告打原某,不能说明别人没看见,而且三个证人说的证言相互矛盾,没有真实性。2、2012年7月22日,遵化市党峪镇干草峪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一份,会议记录内容为:“因路长印没有把自来水帐目与会计结清,电费交不上,致使停电,老百姓两天没水吃了,现在村里深井已承包给杨树合了,应把锁砸天,然后放水”,用以证明自来水的放水事宜已经承包给杨树合,应由杨树合去放水,而且现在的水是杨树合负责放着呢,锁已经砸开了。经质证,原某路长印辩称对于会议内容原某不清楚,但村支部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7月22日还没有正式成立村委会。3、2012年7月23日,干草峪村委会与杨树合签订的深井浇地及放水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树合已经取得合法的放水经营权。经质证,原某路长印辩称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取得合法的经营权,因为放水事宜还没有交接,双方是在交接过程中产生争吵,原某是受村党支部的委派负责放水,原某没有接到党支部终止放水的指令,而且放水交接应协调解决,不应采取人身伤害的方法;原某手中也有一份和被告提供的合同内容一样的合同,但合同没有年月日,正式合同的公章应盖在年月日上,而被告的合同公章盖在了半截上。法庭依法调取了遵化市公安局党峪派出所对路长印、杨树合、路某、张某甲、张某乙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双方现场照片:1、2012年7月27日遵化市公安局党峪派出所民警对路长印制作的询问笔录,路长印在询问笔录中称:2012年下午3点左右,被告杨树合拿着锤子到机井泵房放水,原某说是党支部让原某负责放水,被告说村委会让被告负责放水,原某堵在门口不让被告进,被告杨树合就连推带搡的把原某打倒在地上了,原某倒地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不知道被告是否用锤子打了原某。经质证,原某路长印辩称原某对派出所给原某制作的询问笔录没异议,当时原某正在住院,说不清楚具体情况。经质证,被告杨树合辩称原某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当庭陈述不符,原某在询问笔录中说自己不清楚被告用锤子打没打原某,而原某当庭对被告用锤子打原某的事叙述的很清楚,同一件事原某的陈述前后矛盾,显然原某陈述的不是事实。2、2012年7月27日遵化市公安局党峪派出所民警对被告杨树合制作的询问笔录,杨树合在询问笔录中称:2012年7月23日,经过招标,被告与村委会签订了自来水、浇地承包机井的合同。2012年7月25日下午二、三点钟,被告去村北机井泵房准备放自来水时,路长印堵在泵房门口不让被告进去放水,被告跟原某说与村委会有合同,原某还是不让进,双方就吵了起来,没吵几句,原某路长印就自己躺在门口,趴在地上了,原某说被告打原某,还用手从地上抓沙子扔在被告身上。被告承包机井放水后,原某不交接,还拦着被告放水。被告去放水时也没有拿锤子,原某本身就有残疾,村里没人敢碰原某,被告没有打原某。经质证,原某路长印辩称村党支部让原某负责放水,没有通知原某放水的事已经承包给被告杨树合了,杨树合在打架时没有合同;当时杨树合手里拿着锤子,被告把原某打倒后,原某是骂被告着,也用沙子攘被告着。经质证,被告杨树合辩称被告对派出所给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没异议,装标放水这个事是经过村民代表通过的,也广播了,也通知路长印了。3、2012年8月1日遵化市公安局党峪派出所民警对路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路某在询问笔录中称:2012年7月25日,路长印叫证人路某到村北机井那玩牌,当时玩牌的有路长印、张某甲、张某乙、杨子曾等人。玩完牌后呆着时杨树合到机井那让路长印开阀门放水,路长印不放,杨树合就想自己进泵房放水,路长印拦着不让进,杨树合就用右手拿的锤子打了路长印几下,路长印就躺在地上不动了。当时路长印大腿划伤了,躺在地上,是杨树合用拳头和锤子砸的。经质证,原某路长印对路某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杨树合辩称路某与原某有利害关系,其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在法庭作证时的陈述相互矛盾,打架过程及原某是否受伤陈述不一致,证人说的内容与事实不某此证言不应采信。4、2012年8月1日遵化市公安局党峪派出所民警对张某甲制作的询问笔录,张某甲在询问笔录中称:2012年7月25日下午三点钟左右,证人张某甲在村北机井泵房门口外呆着,杨树合拿着一把锤子过来了,想进机井泵房,路长印不让进,杨树合还想往里闯,路长印就堵在门口,杨树合就用右手拿的铁锤往路长印身上捅了一下,路长印就倒在地上了,趴在机井泵房门槛上了,杨树合就不打了。经质证,原某路长印对张某甲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杨树合辩称张某甲的陈述与事实不某且与其在法庭上的证言相互矛盾,其关于打架过程的陈述与路某、路长印陈述的不一致,三个人叙述了不同的打人方式,该份证据存在主观性,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予以采纳。5、2012年10月8日遵化市公安局党峪派出所民警对张某乙制作的询问笔录,张某乙在询问笔录中称:2012年7月25日下午,证人张某乙与路长印、张某甲、路某、杨子曾等人在村北机井房那玩牌着,玩到下午二、三点钟就不玩了,杨子曾回家了,其他人就在机井房呆着。过了一会,杨树合拿着一把锤子就往机井泵房走,证人张某乙有事就走了,过了十几分钟证人又回到机井房,看见路长印趴在机井房的铁门槛上,证人张某乙没看见路长印是怎么趴在铁门槛上的。经质证原某路长印对张某乙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杨树合辩称当时张某乙在现场,证人张某乙没看见路长印怎么趴在那的,说明根本就不是打的。6、2012年7月25日遵化市公安局党峪派出所民警在事发现场给原某路长印拍摄的照片三张、给被告杨树合拍摄的照片一张。经质证,原某路长印辩称对照片没有异议,通过现场照片可以看见原某胸部有红肿。经质证,被告杨树合辩称三张照片不能证明原某的伤是被告所打,原某身体有红色的划痕,并未体现身上有其他的伤,而且划痕是原某面朝下咯的,与原某及证人所述是被告用锤子打的不相吻合。庭审中,原某路长印诉称:原某受伤住院后,由妻子宋志珍和儿子路宝庆二人护理,妻子在家务农,儿子在天津物流公司上班,护理费参照服务业工资,每天113.57元,原某的护理费为3066.39元(113.57元/天×27天);原某的误工费按2012年标准,每天35.13元,误工费为2107.8元(35.13元×60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50元/天×27天)。原某在遵化市公安局做法医鉴定,当时没要票据,鉴定费210元的票据是后补的。庭审中,被告杨树合辩称:根据原某受伤的情况,不需要两人护理,况且原某在住院期间根本没有人护理,该项损失不存在;原某没有工作,不应存在误工损失;原某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标准过高。原某在遵化的鉴定费票据是手写的,是假的,被告对原某在遵化市公安局的鉴定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某路长印提供的证人证言、法庭调取的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及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树合与原某路长印因村内机井泵房放水事宜发生争执后,被告杨树合用锤子殴打原某,致原某受伤倒地,造成原某路长印头、胸等部位受伤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树合与原某路长印因放水发生争议,殴打原某致伤,对原某身体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某路长印在与被告杨树合发生争执后,未能妥善处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树合主张被告没有殴打原某,被告不应赔偿原某的损失,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杨树合承担原某路长印合理损失的60%为宜。原某路长印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4736.6元(门诊562元+住院4174.6元),提供相关医疗费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某路长印为农民,没有固定收入,其主张每日误工损失按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5.13元计算,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某误工损失日经法医鉴定为60日,故原某路长印的误工费应为2107.8元(35.13元/天×60天)。原某主张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妻子宋志珍与儿子路宝庆二人护理,路宝庆在天津物流公司上班,护理费应参照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13.57元计算,但是原某未能提供相关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某需要二人护理,故原某路长印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35.13元计算,原某住院27天,护理费应为948.51元。原某路长印受伤后做法医鉴定在遵化公安局开支鉴定费210元、在唐山法医学会开支挂号费8元、专家会诊费400元,并提供相关费用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某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数额过高,原某的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人每天20元计算,原某的伙食补助费应为540元(20元/天×27天)。原某主张受伤后出院、做法医鉴定开支交通费550元,但未提供相应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某复印病历开支复印费8.5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树合主张原某住院期间所用的部分药物是治疗原某自身疾病,原某住院27天是人为扩大开支,原某去唐山法医学会做鉴定没有必要性,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树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长印医疗费4736.6元、误工费2107.8元、护理费948.51元、鉴定费61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挂号费8元、复印费8.5元合计8959.41元的60%,计5375.64元。二、驳回原告路长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路长印负担120元,由被告杨树合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志国代理审判员  李 海人民陪审员  付瑞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