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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油民初字第2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兰辉与刘道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兰辉,刘道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2872号原告:吴兰辉,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30日。委托代理人:王茂春,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修眉,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道明,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18日。原告吴兰辉诉被告刘道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茂春、严修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道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被告刘道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出资购买五台鄂式破碎机用于江油市太阳岛砂石厂的沙石加工,在经营期间,被告不顾原告的阻拦强行将厂内的破碎机及配件运走,被告不是该财产的所有人,无权占有该财产,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非法占有原告的制砂设备(现值为60万元破碎机5台),不能返还就按相应价值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没有提交有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原告吴兰辉与石志坤、吴兰学三人于2010年12月14日共同协商,三人共同投资建江油市太阳岛砂石厂,约定总投资120万元,各自出资40万元,其中设备74万元(一破一台800*10**、二破四台250*10**),该设备由吴兰辉负责采购…。2011年1月31日,石志坤将自己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吴兰辉,合伙人吴兰学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字同意,2011年2月22日,吴兰辉、吴兰学与被告刘道明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为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6月30日,由被告刘道明承包江油市太阳岛砂石厂砂石料采挖、装卸、转运。此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被告刘道明于2011年7月初将江油市太阳岛砂石厂的机械设备全部拆走,2011年7月19日原告吴兰辉在江油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接警人员对原、被告双方均进行了询问,被告刘道明认可了江油市太阳岛砂石厂制砂机械设备价值140万余元,该设备由其拆走保管。在了解双方系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后,接警人员告知双方需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五台鄂式破碎机发票,用以证明五台鄂式破碎机属原告吴兰辉、吴兰学的合伙财产,此发票已入了江油市辉达物资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账。原告认为发票载明的五台鄂式破碎机财产的所有人不是本案的被告,被告无权占有该财产,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非法占有原告的制砂设备(现值为60万元破碎机5台),不能返还就按相应价值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经庭审认定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2、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3、合伙协议、承包协议、股份转让协议各一份;4、收款收据、发运单、记账凭证、四川江油铁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货单以及增值税发票;5、破碎机发票(两台颚式破碎机型号是FEX250*1000、两台颚式破碎机型号是PEX300*1000、一台颚式破碎机型号是PE700*900。);6、证明。本院认为,发票载明的五台鄂式破碎机财产的所有人不是本案的原告,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拆走的设备有发票载明的五台鄂式破碎机,原告要求返还发票载明的五台鄂式破碎机原物的证据不够充分,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刘道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经过六十日即为送达,被告刘道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兰辉对被告刘道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收诉讼费9800元,由原告吴兰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静人民陪审员  苏继东人民陪审员  王建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