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保康黄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保康黄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吴某,女,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杜鹃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琼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杜鹃、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杜鹃娟诉称,我与被告杨某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杨某长期在外地打工,不按时履行家庭义务,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吴杜鹃与被告杨某于2007年7月8日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原告吴杜鹃、被告杨某的居民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的家庭成员户口登记情况。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原告吴杜鹃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所以不同意与原告任秀娟离婚。被告杨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对原告吴杜鹃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庭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杜鹃与被告杨某于2004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7月8日在保康县龙坪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7月6日生育一子杨奥。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吴杜鹃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经本院(2011)保黄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吴杜鹃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于2012年3月在南漳县小西门凤西苑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后因被告杨某长期在深圳务工,履行家庭义务不够,原告吴杜鹃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吴杜鹃与被告杨某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建立起了夫妻感情。2011年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吴杜鹃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共同购买房屋用于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有了好转。现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杨某长期在外地务工,履行家庭义务不够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但被告杨某有和好意愿,只要双方彼此多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杜鹃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杜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琼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凌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