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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3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薛瑞与彭志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瑞,彭志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931号原告薛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承武,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志学,男,蒙古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玉龙大街以南生产科研综合楼。负责人胡东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龙,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薛瑞诉被告彭志学、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致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瑞及委托代理人张承武、被告彭志学、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瑞诉称,2013年7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彭志学驾驶蒙DLX6**号二轮摩托车沿赤凌一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0KM处由南向东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赤凌一级路由南向北行驶薛亚中驾驶的蒙DZZ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及薛亚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到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皮肤挫伤、软组织损伤、心房颤动、左膝半月板损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志学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彭志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159.05元被告彭志学辩称,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同意按过错责任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彭志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由于被告彭志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根据保险条例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薛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7月28日19时30分许,彭志学驾驶蒙DZZ5**号二轮摩托车沿赤凌一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0KM处由南向东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赤凌一级路由南向北行驶薛亚中驾驶的蒙DZZ5**号二轮摩托车(载着薛瑞)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薛瑞受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瑞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彭志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皮肤挫伤、软组织损伤、心房颤动、左膝半月板损伤及住院5天的治疗过程。3、医疗费收据、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936.60元及具体的费用支出情况。二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均无异议。4、交通费。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00.00元。被告彭志学质证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100.00元交通费合理。原告薛瑞同意保险公司认可的100.00元交通费。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交通费以双方确认的数额确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彭志学驾驶蒙DLX6**号二轮摩托车沿赤凌一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0KM处,由南向东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赤凌一级路由南向北行驶薛亚中驾驶的蒙DZZ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及薛亚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皮肤挫伤、软组织损伤、心房颤动、左膝半月板损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志学负主要责任,薛亚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彭志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5天×40.00元/天)、误工费364.45元(5天×72.89元/天)、护理费458.00元(5天×91.60元/天),交通费100.00元,合计4059.0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彭志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妨碍正常行驶车辆和行人通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志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由被告彭志学、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瑞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3136.60元(医疗费29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2400.00元,(此项下原告的损失占此次交通事故此项下全部损失额的24%),超出部分736.60元由被告彭志学赔偿70%即515.62元;二、原告薛瑞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922.45元(误工费364.45元、护理费458.00元、交通费100.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以上款项计由被告彭志学赔偿515.62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薛瑞3322.45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彭志学负担5.00元。邮寄费86.00元,由原告薛瑞被告彭志学各负担22.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致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