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舒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7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陆某。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冲、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7日,被告人舒某在南国早报发布虚假征婚广告,刻意隐瞒其“已婚并育有三个小孩”的真相,谎称其“离异并带有一个三岁女儿”,欲寻找应征男子实施诈骗。当日,被害人黄某应征后,舒某以登记结婚,要给父母礼金和买结婚礼物为借口,先后多次在南宁市明秀东路少年宫附近,骗取黄某钱财。截至2013年5月29日,共诈骗黄某人民币6900元。另查明,2013年6月3日,公安机关将舒某抓获,舒某归案后已退还给被害人黄某人民币3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广西旗舰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舒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6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舒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舒某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鉴于被告人上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蓝萍代理审判员 高 怀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翼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