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明五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明五金有限公司,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张进富,杨选建,张建松,张建洪,章月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27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王周屋。委托代理人:尹航、谢敏敏。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进富。被告:温州市龙明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松。被告: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选建。委托代理人:周夏静。被告:张进富。被告:杨选建。委托代理人:周夏静。被告:张建松。被告:张建洪。被告:章月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明五金有限公司、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张进富、杨选建、张建松、张建洪、章月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敏敏和被告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杨选建的委托代理人周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明五金有限公司、张进富、张建松、张建洪、章月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温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2297723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授信有效期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人民币。同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龙明五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公高抵字第9928201229762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龙明五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以下财产为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多笔《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3347万元之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卧室冷室压铸机(DM1800)三台、散热器总成喷涂线一条、散热器前处理线一条、工程滤清器生产线一套、滤清器纸芯线Ⅱ一条、加工中心(CMV-1020)三台、电保温炉(500KG)七台、电保温炉(300KG)五台、摇臂万能铣床(XJ6325T)一台、立式升降台铣床(X5030)一台、万能摇臂铣床(XA6325)一台、开式可倾压力机(J23-80B)七台、开式可倾压力机(J12-100)一台、开式可倾压力机(JC23-63)两台、底传动双动拉伸压力机(J44-55D)一台、底传动双动拉伸压力机(J44-22)一台、底传动双动拉伸压力机(J44-32)三台、集中熔炼工业炉(ATM-1000)三台、浇注机(ZJQ760)一台、浇注机(NZJ-850Q)一台、全自动壳芯机(Z956B)一台、全自动壳芯机(Z956DF)一台、全自动壳芯机(Z9510F)一台、挤压铸造液压机(HJ034-315)一台、散热器钻攻专机(Z1/G1HL)五台、全自动六工位攻丝机(GJAT-6S)三台、卧式矩台平面磨床(M7140H)一台、单工位自动拉伸机(Y28B-50E)一台、四工位自动拉伸机(Y63-35-35-36)一台、超声波清洗机一台、开式固定式压力机(JH21-200)一台、开式固定式压力机(JG21-160)一台、120KW淬火炉一台、60KW时效炉一台、专用液压机(63T)一台、螺杆空气压缩机(LS20-150AAC24KT)一台、螺杆空气压缩机(SFA55)一台、闪光焊接机(CUN250)两台、滤清器喷涂线一台、磷化线一台、纸芯烘干线一台、滤清器纸芯线Ⅱ一台,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201207),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龙明五金有限公司、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2820122977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龙明五金有限公司、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2297723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其中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进富、杨选建、张建松、张建洪、章月香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282012297720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进富、杨选建、张建松、张建洪、章月香为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2297723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其中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主合同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如果主债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在履行中发生变化,其开始的时间以借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其届满日相应顺延;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5月3日,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转入1000万元,借据编号为9928201229310499,约定执行年利率为9.15%,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日2012年11月3日。同日,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转入1000万元,借据编号为9928201229310799,约定执行年利率为9.84%,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日2013年5月3日。2012年8月21日,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开始欠付两笔借款的利息。2012年11月3日,借据编号为9928201229310499的1000万元借款到期,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如约偿还本金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3日,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拖欠借据编号为9928201229310499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44999.99元、复利3280.55元及逾期利息;借据编号为9928201229310799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707666.44元、复利33659.09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温州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据编号9928201229310499项下的利息为244999.99元,复利为3280.55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与利息244999.99元之和计10244999.99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据编号为9928201229310799项下的利息为707666.44元、复利33659.09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与利息707666.44元之和计10707666.44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请求对被告温州市龙明五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被告温州市龙明五金有限公司、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张进富、杨选建、张建松、张建洪、章月香对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查询信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签字样本,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温州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温州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授信有效期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3.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签字样本、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及抵押物概况,以证明被告温州市龙明五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签字样本,以证明被告温州市龙明五金有限公司、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张进富、杨选建、张建松、张建洪、章月香为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6.提款/支付申请书、单位借款凭证各2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向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7.对账单、利息清单,以证明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拖欠借款本息;8.催收贷款通知书、EMS详情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催收贷款。被告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杨选建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杨选建在保证合同的签字栏写明“时间期限2012.02.23至2012.08.23”,该期间系被告杨选建的保证期间,因此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杨选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杨选建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明五金有限公司、张进富、张建松、张建洪、章月香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杨选建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杨选建认为其在保证合同签名下方书写的“时间期限2012.02.23至2012.08.23”系保证期间。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杨选建在保证合同签名下方书写“时间期限2012.02.23至2012.08.23”。本院认为: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明五金有限公司、张进富、张建松、张建洪、章月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被告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借款由被告温州市龙明五金有限公司以其财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温州市龙明五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温州市龙明五金有限公司、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且本案借款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与金额,故被告温州市龙明五金有限公司、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应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和被告张进富、杨选建、张建松、张建洪、章月香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杨选建认为其在签名下方书写的“时间期限2012.02.23至2012.08.23”系保证期间的主张,本院认为:一、保证期间一般约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一段期间,本案保证合同第七条已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二、本案两笔借款分别于2012年11月3日、2013年5月3日到期,如“时间期限2012.02.23至2012.08.23”所指的保证期间,该时间期限早于借款到期日,明显不合理。因此,结合保证合同、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内容,该时间期限应指主债务发生期间,本案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该约定期间内。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进富、杨选建、张建松、张建洪、章月香为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且本案借款符合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与金额,故被告张进富、杨选建、张建松、张建洪、章月香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可以向其计收拖欠利息的复利。综上意见,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据编号9928201229310499项下的利息为244999.99元,复利为3280.55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与利息244999.99元之和计10244999.99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据编号为9928201229310799项下的利息为707666.44元、复利为33659.09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与利息707666.44元之和计10707666.44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公高抵字第99282012297629号),对被告温州市龙明五金有限公司所有的以下财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最高限额334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清单:卧室冷室压铸机(DM1800)三台、散热器总成喷涂线一条、散热器前处理线一条、工程滤清器生产线一套、滤清器纸芯线Ⅱ一条、加工中心(CMV-1020)三台、电保温炉(500KG)七台、电保温炉(300KG)五台、摇臂万能铣床(XJ6325T)一台、立式升降台铣床(X5030)一台、万能摇臂铣床(XA6325)一台、开式可倾压力机(J23-80B)七台、开式可倾压力机(J12-100)一台、开式可倾压力机(JC23-63)两台、底传动双动拉伸压力机(J44-55D)一台、底传动双动拉伸压力机(J44-22)一台、底传动双动拉伸压力机(J44-32)三台、集中熔炼工业炉(ATM-1000)三台、浇注机(ZJQ760)一台、浇注机(NZJ-850Q)一台、全自动壳芯机(Z956B)一台、全自动壳芯机(Z956DF)一台、全自动壳芯机(Z9510F)一台、挤压铸造液压机(HJ034-315)一台、散热器钻攻专机(Z1/G1HL)五台、全自动六工位攻丝机(GJAT-6S)三台、卧式矩台平面磨床(M7140H)一台、单工位自动拉伸机(Y28B-50E)一台、四工位自动拉伸机(Y63-35-35-36)一台、超声波清洗机一台、开式固定式压力机(JH21-200)一台、开式固定式压力机(JG21-160)一台、120KW淬火炉一台、60KW时效炉一台、专用液压机(63T)一台、螺杆空气压缩机(LS20-150AAC24KT)一台、螺杆空气压缩机(SFA55)一台、闪光焊接机(CUN250)两台、滤清器喷涂线一台、磷化线一台、纸芯烘干线一台、滤清器纸芯线Ⅱ一台。三、被告温州市龙明五金有限公司、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99282012297722号),在最高限额2000万元以内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张进富、杨选建、张建松、张建洪、章月香依据《保证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99282012297720号),在最高限额2000万元以内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选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14778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1500元,合计152805元,由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明五金有限公司、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张进富、杨选建、张建松、张建洪、章月香负担(财产保全费3520元和公告费1500元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回回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白晓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