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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刘×荣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66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5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在兖梁公路汶上镇阙庄村西段因行车与汶上镇闫村村民刘×发生矛盾。刘××将刘×打伤,经鉴定,刘×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刘×磊、刘×合、刘×举、刘×栋、刘×荣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以及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否则,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被告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否则将承担逾期报到的法律后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高晓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凡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