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邓海生、黎汉媚诉程醒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邓海生。原告黎汉媚。委托代理人易小梧,法律工作者。(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程醒坛。原告邓海生、黎汉媚与被告程醒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海生、黎汉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小梧,被告程醒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汉媚、邓海生共同诉称,被告程醒坛与原告邓海生经陈家庆介绍相识并谈婚。谈婚期间,被告程醒坛称有急事要用钱,就向邓海生借款3万元。邓海生考虑到大家正在谈婚期间,就向亲友借3万元交给邓勇媚(邓海生大姐),由邓勇媚代转给被告。2011年10月30日,邓勇媚叫原告黎汉媚陪去藤县邮政储蓄银行绣江储蓄所汇款时,因需要汇款人的身份证,邓勇媚没带身份证,就叫黎汉媚以其名义将借款3万元汇入被告程醒坛的账户。借款后,原告邓海生曾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没有偿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给原告;并从2011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拟证明2011年10月30日以原告黎汉媚名义存入现金30000元到被告程醒坛账户。2、证人陈家庆的证词,拟证明被告和邓海生是其介绍相识谈婚,邓海生向其陈述借款3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3、证人邓勇媚的证词,拟证明原告黎汉媚汇给被告的30000元是邓海生借给被告的款项。被告程醒坛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上显示的汇入账号及户名确实是其本人的,但强调其不认识黎汉媚,也根本没有向黎汉媚借款;证据2陈家庆介绍被告与邓海生相识谈婚是事实,但是对于借款陈家庆当时没有在场,借款之事只是其听原告转述的;证据3所陈述的借款过程,其不知道。被告程醒坛在庭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所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不认识原告黎汉媚,也没有向原告黎汉媚借款;2、被告本人的账号确实在2011年10月30日收到了一笔通过银行转账而来的30000元,但是该笔钱不是被告借原告的钱,而是原告邓海生当时在外面有债务,该笔款是原告邓海生借被告的银行卡账号用的。被告程醒坛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程醒坛与原告邓海生经陈家庆介绍相识并谈婚。在谈婚期间,被告程醒坛称有急事要用钱,向原告邓海生提出借款3万元。由于原告邓海生不在藤县,原告邓海生将现金3万元汇给邓勇媚,委托其代借给被告。2011年10月30日,邓勇媚与原告黎汉媚一起去藤县邮政储蓄银行绣江储蓄所汇款时,没有带身份证,邓勇媚就让带有身份证的原告黎汉媚以其名义将3万元借款汇入被告程醒坛的账户。2013年8月26日,原告邓海生、黎汉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从2011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黎汉媚自述其与被告程醒坛不存在直接借贷关系,其只是受原告邓海生及其大姐邓勇媚所托,用其本人的身份证将现金30000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柜台汇入被告程醒坛的账户。原告黎汉媚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款项属于原告邓海生借给被告程醒坛的款项,应返还给原告邓海生。本院认为,原告邓海生提供银行汇款凭证、证人证言证明其借款30000元给被告程醒坛,被告程醒坛承认收到此款的银行卡确实是其所有,故本院确认被告程醒坛收到原告邓海生给付的现金30000元。被告程醒坛认为是原告邓海生借用其银行卡转账,该款项不是其借款,但被告程醒坛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程醒坛主张,不予采纳;对邓海生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黎汉媚明确表示,该款项属于原告邓海生借给被告程醒坛的款项,应返还给原告邓海生,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程醒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邓海生要求被告程醒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醒坛应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邓海生;二、驳回原告邓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程醒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代管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6619)转交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万飞代理审判员 李 夏人民陪审员 覃伟雄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