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紫民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358号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文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文某某,紫阳中学初中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358号原告邱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邱某甲,男,汉族,陕西省汉滨区人。与原告邱某某系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文某甲,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农民。与被告文某某系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阳中学初中部。地址:紫阳县城关镇闵家庄。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校长职务。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紫阳中学初中部副校长。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文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邱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文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文某甲、被告紫阳中学初中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张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3日早自习后,邱某某和被告文某某在教室外走廊上相互抱在一起嬉闹,都想把对方摔倒,结果原告邱某某被摔倒在地压在下边,原告倒地时用右手撑地导致右臂骨折。原告受伤后,当时被学校老师和家长送往紫阳县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邱某某右尺桡骨中段骨折。门诊治疗44天。经2013年4月9日鉴定:伤残等级属十级。原、被告属未成年人,课余时间相互嬉闹属正常现象,在嬉闹过程中被告虽然不是故意想致伤原告,但对原告邱某某所受的人身损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过失责任。被告紫阳中学初中部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没有及时制止学生的嬉闹行为,对原告邱某某的人身损害应负一定的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58.2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600元和残疾赔偿金36490元,合计赔偿38488.20元。原告邱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紫阳中学初中部对邱某某和文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伤害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2、“紫阳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和“紫阳县人民医院数字化摄影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邱某某的伤情。3、“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原告邱某某的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以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4、医疗费票据8张、鉴定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和交通费损失分别为558.2元、840元和600元。被告文某某辩称,原告邱某某2012年11月12日晚自习后玩游戏时,其右手曾受过伤,当时手肿了。第二天早自习过后,原告邱某某和被告文某某在嬉闹过程中都想扳倒对方,结果是被告文某某被扳倒在地被原告邱某某压在下边,并不是原告邱某某被压在下边。事后,经学校调解处理,被告文某某已支付医疗费和部分补偿费合计800元。据此,被告文某某不同意再赔偿。被告文某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文某某已支付费用800元。2、证人刘名政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邱某某2012年11月12日晚自习后玩游戏时,其右手曾受过伤。被告紫阳中学初中部辩称,原告邱某某和被告文某某2013年11月13日在课间休息时抱在一起嬉闹,原告邱某某为了把被告文某某扳倒在地,结果导致原告自己右手受伤。事故发生后,学校立即通知家长,将原告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并组织双方家长协商,就责任和医疗费的承担达成了一致意见。邱某某和文某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在校初中学生,可以进行与他们的年龄、能力相适应的的民事活动,学校不能禁止学生在课间进行活动,针对中学生也没有必要和能力配备专职老师对每个学生进行监管。而且在管理方面,校规明确规定“课间不准在楼道追逐打闹等”;与家长签订的有安全教育责任书;在每学期开学时,学校对学生进行一次安全宣传教育;各年级不定期也在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据此,被告紫阳中学初中部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邱某某的人身损害,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阳中学初中部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紫阳中学初中部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邱某某的陈述”、“被告文某某的陈述”和“紫阳中学初中部政教处工作日志”,用以证明原告邱某某的伤不完全是被告文某某造成的,原告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同时证明学校组织了调解,双方家长对责任的分担和药费的承担达成了协议,其中被告文某某的家长承担70%的医药费并已付800元;原告邱某某承担30%的医药费。3、“紫阳中学初中部校规”、“学生安全协议书2份”和“家长会讲话稿”,用以证明学校对学生已尽到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对原告邱某某提供的1、2、3、4号证据,被告紫阳中学初中部无异议;被告文某某对1、2、3号证据以及4号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600元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支出偏高。鉴于该交通费票据属正式票据,时间及用途能与“鉴定意见书”相吻合,符合包车的价格行情。因此,本院对上述1、2、3以及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被告文某某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紫阳中学初中部无异议。原告邱某某对1号证据即“收条”无异议;对2号证据即刘名政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但该“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原告邱某某和被告文某某最初在学校的陈述笔录内容一致。因此,本院对被告文某某提供的1、2号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紫阳中学初中部提供的1、2、3组证据,被告文某某无异议,原告邱某某对初中部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初中部提供的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虽然原告邱某某对初中部提供的2、3组证据提出了一定的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对其进行否定,紫阳中学初中部提供的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2日晚上,原告邱某某与同学做游戏时右手受了伤,第二天下早自习后,原告邱某某和被告文某某在教室外走廊上相互抱在一起嬉闹,都想把对方摔倒,结果被告文某某被原告邱某某摔倒压在下边,原告邱某某在倒地时用右手撑地导致右臂再次受伤。学校老师发现后立即通知学生家长并将原告邱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邱某某右尺桡骨中段骨折。为了治伤和鉴定,原告邱某某支出医疗费558.2元、支出交通费600元、支出鉴定费840元。为了解决医疗费问题,被告紫阳中学初中部2012年11月29日组织了调解,由被告文某某的家长承担70%的医疗费,由原告邱某某的家长承担30%的医疗费,并先预付800元。此800元被告文某某已付给原告邱某某。2013年4月9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邱某某右尺桡骨中段骨折,其伤残等级属十级。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邱某某受伤后所产生的经济损失,除被告文某某应承担责任外,原告本人及被告紫阳中学初中部是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邱某某和被告文某某明知原告右手已经受伤,却继续抱在一起嬉闹,从而导致原告邱某某再次受伤,从损害事故发生的过程看,原、被告过错责任相当,因此,由此给原告邱某某造成的交通费、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损失应该由原告邱某某和被告文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损失,在学校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并经双方家长认可,且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邱某某和被告文某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责任分别由其监护人邱某甲和文某甲承担。虽然原、被告就医疗费的承担达成了协议,但交通费、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没有得到解决,因此,对被告文某某以本纠纷在学校的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理由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紫阳中学初中部与原、被告及其家长签订了“安全协议书”,制定了“紫阳中学初中部校规”,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等活动,已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对原告邱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无过错,因此,对被告紫阳中学初中部对原告邱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和鉴定费以查明的事实为准,分别为558.2元和840元。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包车到安康作鉴定支出交通费600元是事实,但是原告邱某某到安康鉴定,并非情况紧急必须要包车,从而扩大支出费用,据此,可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3年赔偿标准认定36490元(18245X20年X10%),以上损失合计为38088.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某某的监护人文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合计19155.74元(已支付800元)。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文某某的监护人文某甲承担260元;由原告邱某某的监护人邱某甲承担120元。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富全审 判 员 郭代华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第一款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