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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赵俊德诉赵俊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俊德,赵俊祺,赵俊英,天津市和平区新兴房管站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俊德,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陶玉芳(上诉人之妻),住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俊祺,男,194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罗淑敏(被上诉人之妻),住同上。原审第三人赵俊英,女,194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郭爱颖(母女关系),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同上。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新兴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庞志毅,站长。委托代理人王宏,该站干部。上诉人赵俊德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和民二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俊德及委托代理人陶玉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淑敏、第三人赵俊英的委托代理人郭爱颖、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新兴房管站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本案讼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气象台路新河里37门101-104,计租面积39.91平方米,系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新兴房管站管理的公产房屋,承租人为被告赵俊祺。该房屋系被告于2001年通过置换取得承租权的企业产房屋,后转至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新兴房管站管理。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第三人赵俊英为原、被告的姐姐。樊月娥为原告赵俊德、被告赵俊祺、第三人赵俊英的母亲,已于2012年9月3日去世。2011年4月10日樊月娥与其三个子女共同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2010年购买讼争房屋时樊月娥出资10万元,赵俊祺出资3.5万元,樊月娥对讼争房屋立下遗嘱,待樊月娥百年以后,将讼争房屋的50%份额分配给长子赵俊祺,长女赵俊英分得25%份额,次子赵俊德分得25%份额。被告赵俊祺承诺2011年5月底之前把房本过户改成樊月娥名下,改名之日起三个子女轮流赡养樊月娥。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讼争房屋仍由樊月娥居住被告承租,樊月娥由被告赡养,现原告依据该协议主张其25%的份额。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769元及保全费1666元,由原告全部负担。”判决后,上诉人不服,认为案件解决的不是承租权问题,而是财产分割的问题,主张的是债权,而原审法院偏离协议的主要问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房屋折价款30万元。被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第三人赵俊英放弃对讼争房的权利主张,不参与房屋的分割。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新兴房管站表示服从法院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未提供新的证据。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认为,讼争的房屋是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新兴房管站管理的公产房屋,自2001年至今承租人一直为被上诉人赵俊祺。上诉人主张依据2011年樊月娥和子女之间签订的协议来处理该房屋的份额分配问题,因该房屋的性质为公产房屋,作为权利人之一的樊月娥无权处分,且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樊月娥也已于2012年9月3日死亡,故上诉人依据该协议要求分得该房屋市场价值的25%的份额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沛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王 路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玉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