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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增福、张敬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增福,张敬明,王培夫,王纪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849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南县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殷学远,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成礼,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贾兰贵,界湖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增福,男,195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张敬明,男,194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王培夫,男,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王纪峰,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增福、张敬明、王培夫、王纪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成礼、贾兰贵,被告张敬明、王培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增福、王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增福于2008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26日至2009年4月26日,月利率12.45‰。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敬明、王培夫、王纪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该借款展期至2010年3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至偿付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敬明辩称:1、借款人王增福向银行贷款的用途是做化肥生意,后来王增福将该笔贷款用于承包沙塘、购买机械设备,在县城买楼等。我曾多次向原告方反映,并向原告方告知借款人有能力偿还该笔贷款,但原告方不但视而不见,还对担保人实行暴力。2、2010年,原告方下达催收通知书时,在通知单上载明“张敬明不签,其二人外出打工”,但是当时担保人王培夫、王纪峰一直在家。3、借款人王增福有能力偿还借款,原告方对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有失职行为。4、我对该贷款的担保期限已过,后来我一直没签字,我现在没有担保责任。我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该欠款。被告王培夫辩称:1、借款人王增福向银行贷款的用途是做化肥生意,后来王增福将该笔贷款用于承包沙塘、购买机械设备,在县城买楼等。原告方对该贷款的使用未尽到监督责任。2、借款人王增福现在有能力偿还该笔贷款,应该由借款人偿还该款项。3、2012年7月10日,原告曾就该贷款向界湖法庭起诉,后撤诉。后来,原告方拿着空白贷款表,让我们签了字。请法庭调查核实,依法判决。被告王增福、王纪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6日,被告王增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增福向原告方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换旧”,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26日至2009年4月26日,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45‰。该借款由被告张敬明、王培夫、王纪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该借款合同展期至2010年3月26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增福依据借款合同从原告方取得借款5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至偿付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2年8月2日,担保人张敬明、王培夫、王纪峰均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捺印。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王增福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增福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敬明、王培夫、王纪峰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王增福追偿。被告张敬明、王培夫辩称之理由,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增福、王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金融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增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2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还款之日)。二、被告张敬明、王培夫、王纪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增福、张敬明、王培夫、王纪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姜召庆代理审判员  王洪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皮忠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