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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国峰与张俊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峰,张俊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张 国 峰 与 张 俊 生 健 康 权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固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张国峰。委托代理人蒋凤刚,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生。委托代理人赵俊明,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国峰诉被告张俊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章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凤刚,被告张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是邻居,2013年2月7日因被告无故将我家放在门口的小车推翻,在我和我哥哥将小车扶正时,被告趁我不防备用刀将我和我哥哥砍伤,当时我报了警,后家人将我送到固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为1.右枕部头皮裂伤2.脑外伤后综合症,我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9476.71元。经法医鉴定我为轻微伤,固安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告无故将我砍伤,拒不赔偿我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476.71元、误工费386.43元、护理费386.43元、伙食补助费55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699.5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首先我和原告不是邻居,原告住在街里,我是住在村南,与我相邻的是原告的哥哥张国苹,不是原告。其次放在门口的是车斗不是小车,应该是放在我家门口的车斗,车斗是原告有意放在我家门口,以阻止我家正常出入。再次原告的伤不是我砍伤,是我在自卫过程中,将原告无意划伤。二、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且过错在先,其过错点表现在,首先,原告以对抗或暴力方式介入我与原告哥哥家的邻里纠纷,使得本来紧张的邻里关系更加激化。其次,当天原告先行挑起事端,并先行骂街动手,致使冲突和伤害发生,一方面在当时临近过年的腊月二十七,原告兄弟用四轮车的车斗堵住了我家通行的通道,并且骂街挑衅,在我家为了拉水过年,无奈挪动挡道的车斗时,原告兄弟强行阻挠,并先行动手,导致冲突的发生。再次原告伤害的发生是我正当防卫的结果,对其损害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当天是两个正当年的原告兄弟二人,对抗五十几岁的我,在原告及其哥哥先行动手、我无奈的情况下,从砖垛上取下前几天弃置的水果刀进行自卫,将原告划伤,腊月二十五,一个大翻斗,和另外一个车斗挡住了我的正常通道,我是走的林园那里,当时原告在那里堵了垃圾等,致使我无法通过,当时我二儿子问是否是原告倒的垃圾,原告说是他堵的,我老伴说是找书记,我说过年了,就不要找书记了,然后我们就报警了,警察进行了调解,在第二天就是腊月二十六我开始倒砖挪了一个过车的小道,腊月二十七原告又堵了我的道,所以我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再次我也是本次打架的被害者,多处受伤,并且住院治疗15天,相关诉讼主张我已经向法院提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7日18时许,在被告门前西侧路上因相邻通行发生纠纷并互殴,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9476.71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9476.71元、误工费386.43元、护理费386.43元、伙食补助费55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699.5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固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安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询问笔录,固安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案综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476.71元、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386.43元、护理费386.43元、鉴定费40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生赔偿原告张国峰医疗费9476.71元、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386.43元、护理费386.43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499.5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张俊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柳章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倩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条一: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业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