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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行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葛贵森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贵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丰行初字第330号原告葛贵森,男。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东街乙360号。法定代表人李异,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若,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干部。原告葛贵森因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作出的答复,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原告葛贵森诉称,北京市某厂无视法律规定,从2002年至2004年连续三年无故不参加企业工商年度检验。被告疏于监管,三年期间没有对该厂进行处罚,三年后于2005年9月才吊销该厂的营业执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规定。原告系北京市某厂职工,2004年在工作中受伤并致残,由于被告滞后三年吊销北京市某厂的营业执照,使得原告的工伤及待遇问题不能顺利解决。从2007年开始,原告就此事与被告交涉,被告一直没有正式回复,直到2013年5月才给予书面回复。原告认为,被告滞后三年吊销营业执照的做法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回复内容违法并无效或判决撤销,责令被告对北京市某厂的违法行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合法公正的行政处罚。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否则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因北京市某厂未申报企业年度检验,于2005年9月7日作出京工商丰处字(2005)第48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该厂的营业执照。2010年11月24日和2013年5月9日,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两次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葛贵森就有关北京市某厂未申报企业年度检验及因此受到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了说明。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所作出的情况说明,对公民、法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该情况说明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葛贵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琴审 判 员  付桂珍人民陪审员  杨永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