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卫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蔡凤军与马丽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凤军,马丽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633号原告蔡凤军,男,1985年3月1日生。被告马丽丽,女,1986年10月9日生。原告蔡凤军与被告马丽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凤军诉称,2008年3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和,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至今未生育,因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马丽丽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2、证明1份;3、马丽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经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9年5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出走,至今无音讯。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蔡凤军与被告马丽丽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再婚。审 判 长 袁保亚审 判 员 王尚顺人民陪审员 赵 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慧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