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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周钊勇诉林玉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钊勇,林玉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龙法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周钊勇,男,汉族,1975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委托代理人郑伟明,汕头市金平区金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倪维绵,汕头市金平区金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林玉梅,女,汉族,1969年5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许喜鹏,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钊勇诉被告林玉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伟明、被告林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喜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汕头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金碧庄东区14,15幢102、202号房以3,500,000元卖给原告,并于2013年1月31日同到辖区的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产权交易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但被告迟迟未到龙湖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上述房产交易手续,甚至将房产出卖给他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买汕头市龙湖区金碧庄东区14,15幢102、202号房定金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将上述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汕头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证明原、被告买卖房产情况及被告违约情况;4.收据,证明原告依约支付定金。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辩称:1.原告所说被告迟迟未到交易所办理手续不符合事实,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说的;2.对于本次交易被告委托经纪方办理,2013年1月31日经纪方在原告不履行合同情况下有电话联系原告;3.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是有约定:“由于甲方铺面在银行按揭中,需要乙方先垫资180万作为首期付款”;4.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时有约定:“任何一方超过本合同约定日期5个工作日不符合义务视为违约”,由于原告违约在先,对于原告请求,法庭应不予支持,定金不予退还。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汕头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发票联、税收通用完税证、收款收据、现金缴款单、收费通知,证明被告将汕头市龙湖区金碧庄东区14,15幢102、202号房出卖给王某某,他们的合同是签订于2013年3月27日,并且是在2013年4月16日后才办理交易手续;2.收款收据、协议,证明被告将汕头市龙湖区金碧庄东区14,15幢102、202号房出卖给王某某的实际金额;3.电话清单,证明经纪方在2013年1月31日后有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其履行合同。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在签订居间合同时已经特别约定:“由于甲方铺面在银行按揭中,需要乙方先垫资180万作为首期付款”;合同第5条第3款有约定:“任何一方超过本合同约定日期5个工作日不符合义务视为违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内容证明被告违约事实,且是恶意提高房价而故意违约;证据3超过举证期限,也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定。本院查明:2012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汕头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金碧庄东区14,15幢102、202号房卖给原告,产权性质为私有房产(铺面),成交金额为3,500,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方式,原告应于2012年12月2日先付给被告购房定金100,000元,双方定于2013年1月31日到辖区的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产权交易登记受理时,原告将首期房款1,800,000元付给被告,末期房款170,000元在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在被告办妥抵押登记后,由银行将该款直接划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保证上述房地产没有产权及债务纠葛等权利限制,若有发生以上情况概由被告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有关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原、被告在签订本合同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清楚明白,并愿按本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如一方违反本合同,另一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要求赔偿,任何一方超过本合同约定日期五个工作日不履行义务的视为违约,履约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向违约方提出赔偿;如被告中途违约,应二日内退还原告购房定金,同时还应赔偿原告100,000元;如原告中途违约,原告已付被告的购房定金不予退回;上述情况,任何一方所得违约金,经纪方应得一半即50,000元;合同备注栏载明:由于被告铺面在银行按揭中,需原告先垫资1,800,000元作为首期付款。该合同的经纪方栏加盖“汕头市鸿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印章。2012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另查:2013年3月27日,被告将位于汕头市龙湖区��碧庄东区14,15幢102、202号的上述房产出卖给案外人王某某。诉讼期间,被告提出:2013年1月31日,经纪人联系原告,原告一直不予履行,被告才另行找买主,原告应该在2013年1月31日之前将1,800,000元支付给被告,由被告支付给银行,后一并去交易所进行交易,因为银行按揭款付还后可以立即拿出房产证。对此,原告有异议,原告提出被告及经纪人从未通知原告付款以及办理交易登记,而是悄悄将房产卖给他人。诉讼期间,被告申请汕头市鸿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邱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邱某某当庭陈述:2013年1月31日晚上,证人打电话给原告,称当天是最后一天,如果没有去交易,违约金就没有,原告称没有钱,叫证人跟被告说给予时间筹钱,证人打电话给被告,被告称原告已经违约,证人说合同中有五天期限,被告称让证人处理,证人就给原告七日时间筹钱;2013年2月5日,证人打电话给原告,原告称筹不到钱,原告叫证人打电话给被告要求退还定金,被告称按照合同履行,原告违约,定金不予退还;证人再回复原告称被告不退还定金;证人收取了被告违约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汕头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首期房款1,800,000元的支付问题,合同约定了双方定于2013年1月31日到辖区的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产权交易登记受理时,原告将首期房款1,800,000元付给被告,对于该首期房款1,800,000元支付的具体方式、支付的具体时间,合同并没有进行明确约定,致使在该条款的履行上存在争议。虽然原告没有将该首期房款支付给被告存在过错,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收取原告购房定金、原告没有支付首期房款后,将原出卖给原告的上述房产转卖给案外人的事实告知原告,致使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也存在过错;该合同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故该合同依法应予解除;造成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应将收取的定金100,000元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在1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申请的证人邱某某当庭作出的证词,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词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玉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钊勇定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钊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900元,被告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映  君代理审判员 陈  嘉  燕人民陪审员 黄    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文健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