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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吴新辉、李伟盛、李勇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吴新辉,李伟盛,李勇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7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所在地址: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云龙大厦第6-9卡,组织机构代码:66986528-4。法定代表人周明,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伟东,系该行职员。被告吴新辉,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叶塘镇教礼村杨善楼**号。被告李伟盛,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宁中镇宁塘居委会***号。被告李勇锋,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官汕三路***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诉被告吴新辉、李伟盛、李勇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曾巧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代表人周明的委托代理人陈伟东、被告李伟盛、李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辉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地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2日其与被告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在2011年10月12日与被告吴新辉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吴新辉从其行获得3万元贷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0%。被告吴新辉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其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李伟盛、李勇锋作为联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吴新辉偿还借款本金20377.59元及该款项下(至2013年9月2日)的利息6343.81元,本息合计26721.40元;2013年9月2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伟盛、李勇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新辉未作答辩。被告李伟盛、李勇锋辩称,其与借款人并不认识,系原告的信贷员自行组成的联保小组,骗其说没有关系,不用其负责,他才签的名。其有电话录音可为证。银行也从未向其催收过。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甲方)与被告吴新辉、李伟盛、李勇锋(乙方)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推选李伟盛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约定从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9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吴新辉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借款人吴新辉还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前一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如乙方提前还款,最低部分提前还款本金为1000元;部分提前还款金额以100元为单位,无须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1年10月12日吴新辉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期限至2012年10月12日止。记帐凭证上显示该笔借款执行年利率15.3%,超期利率上浮50%。被告吴新辉借款后至2013年10月28日止归还本金9622.41元,利息2289.49元,仍欠本金20377.59元及利息7117元。此后未偿付本息。以上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由原告贷款30000元给被告吴新辉,被告李伟盛、李勇锋在担保范围内对吴新辉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因此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并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贷款借给被告吴新辉后,吴新辉就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但吴新辉在2011年10月12日借款30000元后,却不依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已经违约。《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所以,被告吴新辉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后的逾期利率在原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从记帐凭证可以看出,2011年10月12日的借款年利率为15.3%,逾期利率则应确定为22.95%。被告李伟盛、李勇锋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在被告吴新辉向原告借款之时,自愿为吴新辉所负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费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保证范围内,李伟盛、李勇锋应对吴新辉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吴新辉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被告李伟盛、李勇锋对被告吴新辉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新辉经本院伟票传唤,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为此,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新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377.95元,至2013年10月28日止拖欠的利息7117元,并支付本金20377.95元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二、被告李伟盛、李勇锋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巧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