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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秦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00041号原告柴某某,男,1962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委托代理人XX,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男,1972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委托代理人乔元谋,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光昇,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元谋、陈光昇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我一直经营饲料生意,近年来,多次给被告送饲料,2010年6月1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欠我饲料款31802元。两年来,我多次索要,被告先后两次清付了7000元饲料款,下余24802元一直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清付欠我的饲料款2480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收款收据均没有我的签名,且个别收据没有载明时间,不能证明我欠其饲料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于2011年7月3日从我猪场购买生猪4214斤,每斤8.3元,共计34976.2元,至今未付款,现反诉要求原告清付生猪款34976.2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饲料生意,一直给被告供应猪饲料,至2011年8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31802元,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2年7月、8月,两次向原告清付饲��款7000元,下欠24802元未付。后原告通过井铁军等人将被告约至华县某茶馆协商被告向原告清付饲料款时,被告对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要求原告清付生猪款,因其未找到过磅单,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付下欠的饲料款24802元。庭审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否认被告欠原告饲料款,但庭前本院与被告谈话时,被告对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要求原告清付生猪款,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出售饲料的单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被告已清付部分饲料款,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供应饲料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清付饲料款。审理中,被告辩称其未欠原告饲料款,但庭前本院与其谈话时,被告对欠饲料款的事实予以承认,应认定被告谈话时承认欠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料单据及证人证言均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付饲料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购买生猪所欠的生猪款34976.2元,因其未按规定的期限交纳反诉费,故对被告的反诉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清付原告柴某某饲料款248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瀚武审 判 员  李 凌代理审判员  杨 惠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湘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