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商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项俊平、项英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项俊平,项英举,项永超,姜美丽,项永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商初字第1159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汉唐,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俊平。被告项英举。被告项永超。被告:姜美丽。被告项永建。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项俊平、项英举、项永超、姜美丽、项永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项俊平、项英举、项永超、姜美丽、项永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项俊平、项英举、项永超、姜美丽、项永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收取2338元,由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徐清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