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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临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与栗江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栗江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临民初字第89号原告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住所林州市振林区商业街14号。法定代表人:董建江。委托代理人刘伟娜,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江玉,男,汉族,1947年4月29日生,住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诉被告栗江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诉称,被告栗江玉与栗金生在海南施工时,曾借用原告现金3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1998年10月,被告栗江玉与栗金生签订了《还款计划》,约定再1998年10月份先还50,000元,余款以后每月偿还5万元如不能履约按日0.5%支付滞纳金,并愿以所有家庭财产做担保。还款计划签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栗江玉与栗金生并未按计划归还原告欠款,且栗金生已于2004年病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万元整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栗江玉辩称,原告在法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权力,超过了诉讼时效。1993年,栗金生在海南带工,被告栗江玉只是其工地管理人员,会计是赵瑞林。原告是带着支票到海南与栗金生等人签订借款协议并把钱交给栗金生的,原告为保险起见,又让被告栗江玉和赵留根、侯白拴、栗银生等在上面签了姓名。直到1998年10月份,原告找到被告栗江玉及栗金生,又签了《还款计划》,约定10月份先还款5万元,余款以后每月偿还5万元。按原告所述,至迟2000年底偿还到期。被告栗江玉后来由于身体原因不在工地,也不知道栗金生还了多少款,还清没有。如果未还清,原告应该在法定时效两年内诉请法律保护,即2002年之前起诉。2004年栗金生病故,原告在其死后九年才起诉,致使栗金生偿还情况无法查清,要求我偿还无任何道理。原告诉称曾多次催要,请原告出示证据,因为自1998年签订《还款协议》之2004年栗金生病故这五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从未向栗江玉过要款。庭审中,原被告对栗金生于2004年病故的事实,无异议,对1998年10月达成的还款计划无异议,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约定1998年10月先还款5万元,余款以后每月偿还5万元,如不能履约愿按日5‰支付滞纳金,并愿以所有家庭财产担保。针对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本案归纳争议要点为:1、被告栗江玉向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借款30万元是否属实;2、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一争议要点原告提供1998年10月20日由栗江玉、栗金生(已故)签名的还款计划,并提交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1月3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栗江玉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还款计划是被告栗江玉、栗金生自己书写的还款协议,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栗江玉对该欠款认可,被告栗江玉对还款计划及调查笔录无异议,但是,认为死者栗金生生前可能已还了原告款或者已还了部分,其表示均不知情。自签订还款计划到2012年调查笔录期间,原告从未找被告要过钱。针对第二个争议要点,原告申请其工作人员,即负责向栗江玉、栗金生要账的工作人员,表示2012年见过被告栗江玉两次,即做调查笔录的时间见过被告。自2004年栗金生病故从未见到过被告栗江玉及其家人。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原告与栗金生(已故)、被告栗江玉借款30万元的原始借据,原告表示仅有还款计划,而无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仅能作为原告借给过栗金生(已故)、被告栗江玉30万元,且1998年10月份栗金生(已故)、被告栗江玉曾对该30万元做出还款承诺,现原告未能提供栗金生(已故)、被告栗江玉书写的30万元欠条,或者栗金生(已故)书写的欠还条,即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不是借据本身,故无法证实该30万元债权是否属实,存在。故对被告栗江玉辩称死者栗金生还了多少款,还清没有的答辩意见,即该债权是否属实存在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1998年10月份栗金生(已故)、被告栗江玉曾对该30万元做出还款承诺,该30万元于2000年年底应当偿还完毕,且在栗金生2004年病故前,原告一直找栗金生要求偿还该款,而未向被告栗江玉主张,在2004年栗金生病故后,至2012年(2012年调查笔录之前)之间,原告未能提供其向被告栗江玉主张债权的证据,故对被告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可以审理查明,栗金生2004年病故,被告栗江玉与栗金生(生前)在海南施工,借用原告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300000元,1998年10月栗江玉、栗金生(已故)与原告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栗江玉、栗金生在1998年10月份先还款50000元,余款以后每月偿还50000元。2004年栗金生病故后,原告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在2012年10月份之前未向被告栗江玉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力,2004年栗金生病故后至2012年10月26日,原告未找过被告栗江玉索要款项,原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及时行使权力,原告失去请求公力救济的权利。2012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栗江玉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栗江玉明确表示无力偿还,不能视为栗江玉同意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林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志强审 判 员  王德周人民陪审员  毕义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立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