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法黑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宋家明与宋家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家明,宋家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法黑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宋家明,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胡春虎,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家福,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正武,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宋家明诉被告宋家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虎,被告宋家福的委托代理人张正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家明诉称:2010年6月21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家福辩称:对双方之间有借款约定以及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实际按约定交付出借款项,该借条一式两份,被告所持有的已经遗失。因当事人系兄弟关系,故被告也未向原告要回其持有的借条。原告宋家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宋家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仅是双方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形式,而原告并未按照约定交付借款。被告宋家福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核证据材料后认为,被告对《借条》的真实、合法性未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证据记载的事实为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1日,被告宋家福出具给原告宋家明《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宋家明50000元,借款两年,借款人:宋家福……”。现双方为该借款关系的履行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宋家明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当事人对证明借款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凭证《借条》无异议,但对原告是否按约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各执己见。对此,本院认为,《借条》系民间借贷关系中当事人对借贷关系形成后进行确认的凭证,在民间交易习惯中,《借条》系证明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后出具给出借人的有效凭证,现原告称其已经以现金方式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虽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但双方借款关系发生距今已三年有余,结合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以现金方式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的行为不悖常理,故本院对原告已经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观点予以采信,确认原、被告之间因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法律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返还借款的履行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应当限期返还原告借款。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家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家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即525元,由被告宋家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