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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帅与被上诉人杨新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帅,杨新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帅,男,现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吉运峰,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利,男,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帅因与被上诉人杨新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城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帅和委托代理人吉运峰,被上诉人杨新利和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新利原系杨帅的岳父。杨帅在经营“唐狮”专卖店时,陆续从原告处借款115000元,至今未还。被告认可借原告115000元的债务,并对原告所提供的2012年12月7日原告之女杨慧娟与被告杨帅的电话录音内容认可,该录音内容中显示被告所陈述的“把唐狮给原告之女杨慧娟,再给她280000元,包括欠原告的115000”。该2800000元被告末给付原告之女杨慧娟。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2012年10月10日杨帅与原告之女杨慧娟的离婚协议书认可,该离婚协议书内容中第四项显示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与原告之女杨慧娟签订的离婚协试书内容中显示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及被告辩称与杨慧娟离婚时约定由被告直接向杨慧娟支付该借款,再由杨慧娟向原告偿还该笔共同债务,不应重复偿还该笔借款,庭审中被告陈述给杨慧娟280000元,包括原告的该笔借款115000元,均可证实借原告115000元的该笔债务在被告与原告之女离婚时约定是由被告来偿还,况且被告并未给付杨慧娟28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债务,应当清偿该笔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新利现金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杨帅负担。宣判后,杨帅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杨新利当庭提供的电话录音以及记载有“唐狮欠账明细”的日记本,作为证据而言,有重大瑕疵,且该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杨新利曾向杨帅个人出借该笔款项。2、杨帅既非借款人,也不是离婚时双方约定的债务偿还人,被上诉人不应向杨帅主张债权。原审认定该债务系杨帅的个人债务,判令杨帅单独偿还,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新利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杨慧娟和杨帅离婚时约定把“唐狮”专卖店给杨慧娟,再给其280000元,包括本案的债务115000元。因该115000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杨新利的款项,且28万元至今没有偿还,故杨新利要求杨帅偿还115000元应当支持。杨帅偿还该115000元后,可以折抵应当给付杨慧娟的总债务(28万元)。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杨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家忠审判员  张国伟审判员  杨安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爱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