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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嘉华泵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嘉华泵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机床二厂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26435729-X。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玥,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唐山嘉华泵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银河路郑庄子村南。组织机构代码:68138957-5。法定代表人陶连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泽斌,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嘉华泵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凡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玥、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嘉华泵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金额236万元。至今,原告早已履行完所有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有52.8万元的货款未能支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尚欠货款52.8万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11.0335万元。被告唐山嘉华泵阀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的总金额。2、被告单位出具的“单位名称变更通知函”1份,证明被告“唐山嘉华泵阀有限公司”在当时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名称为唐山嘉华泵业有限公司。3、工程完工终验收单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规定。4、被告单位出具的“关于设备余款给付情况的函”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属实。5、原告唐山嘉华泵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期间利息计算单1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逾期期间的利息。被告唐山嘉华泵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经本院核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原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嘉华泵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1份,原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为供方,唐山嘉华泵业有限公司为需方。供方向需方提供“树脂砂再生线,混砂机多单元(型号09A001)及其安装、调试并负责供应范围内电控系统的安装相应电缆材料的提供”,该项目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36万元。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需方预付总价款30%,计70.8万元,主要设备制造完成,需方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40%,计94.4万元。全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47.2万元。余款为质保金,于质保期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起一年或设备到达需方交货现场18个月满7日内付清。合同生效后120天内交付使用,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合同签订后,唐山嘉华泵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2009年6月17日分别交付70.8万元、94.4万元。2010年3月25日,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后,经唐山嘉华泵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予以交付。唐山嘉华泵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10日、2011年8月24日、2012年1月14日、2012年6月4日支付货款5万元、5万元、5万元、3万元计18万元。尚欠此阶段应交付货款29.2万元,及余款(质保金)23.6万元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唐山嘉华泵业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至今未付,原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山嘉华泵阀有限公司给付尚欠货款52.8万元及利息11.0335万元。另查明,唐山嘉华泵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变更为唐山嘉华泵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嘉华泵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进行安装调试经唐山嘉华泵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予以交付。对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对尚欠原告货款52.8万元,唐山嘉华泵业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11月1日,唐山嘉华泵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唐山嘉华泵阀有限公司后,唐山嘉华泵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向原告履行合同的义务,应由唐山嘉华泵阀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唐山嘉华泵阀有限公司给付尚欠货款52.8万元及利息11.0335万元(利息按延迟履行期间银行商业货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嘉华泵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8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人民币11.03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货款52.8万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2元,由被告唐山嘉华泵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