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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兆本、黄益将等与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等行政强制一审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兆本,黄益将,陈秀丽,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苍南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温苍行初字第48号原告黄兆本,码330327193804130019,住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樟浦村。原告黄益将,码330327196309260012,住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樟浦村。原告陈秀丽,码330327197710078828,住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灵浦街*号。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金龙,师。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滨路。法定代表人吴招鹏。委托代理人丁林君,份证号码330327197512220037,系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董其博。被告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溪镇人民大道。法定代表人虞亦杭。委托代理人赖鹤山。被告苍南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林杰。委托代理人陈立启。原告黄兆本、黄益将、陈秀丽诉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11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兆本、黄益将、陈秀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金龙、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丁林君、董其博、被告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委托代理人赖鹤山、被告苍南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陈立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兆本、黄益将、陈秀丽诉称:2013年5月14日,三被告联合作出0003057号《通知》,《通知》内容为:你单位(户)未经批准,擅自在高浦桥60-60-2号建3间3层砖房,已涉嫌违反我国土地管理及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为此,特通知你单位(户)在2013年5月17日前自行腾空并拆除建筑物。否则,相关部门将依法予以立案,作出行政处罚并执行强制拆除。但该《通知》作出后三被告未直接送达原告,而是张贴在原告房屋的外墙上。2013年5月27日,三被告未经法定程序直接联合相关人员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导致原告至今流落街头,无房居住。原告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系原告合法建筑,三被告无权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处置,即使原告房屋属违法建筑,三被告亦应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后方可进行强制拆除。三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属违法行为。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三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对原告位于苍南县灵溪镇樟浦村高浦桥60-60-2号三间三层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二、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2000元;三、三被告在同地段给予原告合理宅基地安置,以便原告重新进行房屋建造;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其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另行提起诉讼,在本案中不作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经营场地基本情况证明,证明苍南县灵溪镇樟浦村高浦桥60号房屋属原告所有的合法建筑。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对象同上,且原告在该房屋内合法注册了个体工商户用于家庭经营,营业执照尚在有效期内。3、通知,证明三被告未经调查,违法作出通知要求原告自行拆除涉案房屋。4、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合法建筑已于2013年5月27日被三被告联合强制拆除。5、照片,证明三被告违法拆除原告合法建筑的事实。6、证明、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宗谱,证明樟浦村高浦桥60号房屋系历史遗留房产。7、航拍图;8、水费清单,证明苍南县灵溪镇樟浦村高浦桥60号房屋系历史遗留房产。9、个体户登记情况,证明苍南县灵溪镇樟浦村高浦桥60号系合法建筑。10,门牌号60,证明苍南县灵溪镇樟浦村高浦桥60号房屋是合法存在的。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称的被拆房屋没有经过审批,系违法建设的房屋。2013年5月14日,三被告联合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自行改正,但原告拒不改正。根据苍南县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配合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其违法建设的房屋进行拆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涉案房屋未办理相关的建设工程许可手续,也未取得房屋合法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当事人拒不拆除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案房屋建造于1992年之后,且未办理任何用地及规划审批手续,属违法建筑。以上事实有1992年航拍图、产权调查领导小组的证明等证据及原告不能提供建房用地及规划已经过审批的任何证明材料的事实可以充分说明。三被告对涉案违法建筑实施拆除,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三被告具有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职权,在原告不自行拆除的情况下,由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牵头,联合相关部门进行强制拆除,并无不当。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1992年航拍图、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属违法建筑;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三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程序合法;3、苍委发(2009)106号文件,证明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经授权配合拆违。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可以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9,只能说明原告陈秀丽在涉案被拆房屋经营烟杂店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6至证据8、证据10,无法证明涉案被拆房屋办理了合法的建房手续,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通知,是三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提供证据1,可证明涉案被拆房屋没有办理合法的建房手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苍委发(2009)106号文件,在本案中与《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诉称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樟浦村高浦桥60-60-2号三间房屋,系未经法定部门审批,擅自于2008至2009年间建设至三层。2013年5月14日,三被告共同署名向原告发出《通知》,责令原告在2013年5月17日前自行腾空并拆除建筑物。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予以改正。2013年5月27日,三被告组织人员将该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该强制拆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苍南县国土资源局在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土地位于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情况下,适用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被诉拆除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而当事人逾期不拆除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拆除是强制拆除是强制拆除城镇违法建筑的两个前提条件。即便涉案土地位于城市、镇规划区内,但三被告在限期拆除决定尚未作出且缺乏苍南县人民政府责成文件的情形下,直接强制拆除原告的涉案房屋,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辨述苍委发(2009)106号《中共苍南县委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苍南县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管理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已经一次性责成其对相关违法建筑予以拆除,与《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苍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27日强制拆除位于苍南县灵溪镇樟浦村高浦桥60-60-2号三间三层房屋的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苍南县国土资源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华树审 判 员  范则共审 判 员  白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林其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