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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4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秀荣等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消除危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荣,金刚,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消除危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941号原告张秀荣,女,1953年8月26日出生。原告金刚,男,1951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秀荣(金刚之妻)。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村。法定代表人车大永,主任。委托代理人柳正发,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秀荣、金刚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书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荣即金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柳正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荣、金刚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系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村的村民,原告的家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村XX号,其大门口与其他邻里间不一样平的排水道,经常因为排水道不平而摔跤,原告张秀荣是肢体二级残疾,因排水道不通,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损失及财产损失,原告就修复排水道的事宜,多次找村委会,但始终没有任何结果,给原告精神上、身体上收到很大伤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村XX号院门前的排水道和其他邻里排水道修复的同等高;被告赔偿原告因排水积水造成房屋浸湿的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村委会辩称:当时村里修建村路是在09年,是依据政府条文方便村民出行才把村里的路进行了修整,修整后有60、70户反映路面不平、有积水等问题,现任领导正在协商此问题。根据有关规定本案事实已超过诉讼时效。我们也到现场看了,原告门前的道雨后是有积水,但距原告住所20米以外。不会导致房屋的浸泡,房屋的浸泡是因原告在院外种植蔬菜所致。道不是村委会修建的,是上级修建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秀荣与金刚系夫妻关系,均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村。1981年9月,张秀荣、金刚在自家院落建北房五间。2009年3月间,村委会对本村路面进行修整。2009年6月间,村路面全部修整完毕。村路面修整完毕后,造成张秀荣、金刚院前路面比其附近邻居家路面低,遇雨雪天气,张秀荣、金刚家院前积水,出行困难。现张秀荣、金刚将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村委会将其院前的排水道和其他邻居排水道修复同等高及村委会赔偿损失10000元。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使用均应服从集体统一安排。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村里在修整路面后,造成张秀荣、金刚院前的路面相比其他邻居较低,遇雨雪天气,张秀荣、金刚院前积水,确实影响出行及正常生活。故张秀荣、金刚要求村委会将其院前路面进行修复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秀荣、金刚要求村委会赔偿损失一节,因其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张秀荣、金刚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村XX号即原告张秀荣、金刚家院前路面修复至不得积水;二、驳回原告张秀荣、金刚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书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