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知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陈国洪与蔡妙友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洪,蔡妙友
案由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知初字第170号原告:陈国洪。委托代理人:王松、俞越华。被告:蔡妙友。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国洪诉被告蔡妙友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陈国洪于2013年10月29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国洪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国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合计370元,由原告陈国洪负担。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易 青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绍知初字第170号原告:陈国洪,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柯桥街道柯笛花园9幢512室,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108270732。委托代理人:王松、俞越华,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妙友,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上毛坦村326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210183419。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2013)绍知初字第170号关于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已执行。现原告陈国洪申请解除对被告蔡妙友的财产保全措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蔡妙友的财产保全措施。审判员屠国均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