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青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继根、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GJ59**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鄄城县红船镇粮食储备库门口时,因未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同向行驶的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王家庄镇王家小诸城村村民葛某某驾驶的鲁GA80**号牌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轻型普通货车的乘车人张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出具的鄄公交认字(2012)第201212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葛某某、孙某某、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金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