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与高淳县阳江镇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张爱保、吴小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张爱保,吴小妹,高淳县阳江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2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负责人颜志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华,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云巧,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保,男,1967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吴小妹,女,1970年9月19日生,汉族。被告高淳县阳江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昌龙,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与被告张爱保、被告吴小妹、被告高淳县阳江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云巧、被告高淳县阳江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谷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保、被告吴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爱保与被告吴小妹系夫妻。2008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爱保、被告高淳县阳江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爱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本区X镇X路X号X幢X室房屋,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爱保、被告高淳县阳江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将上述房屋作抵押以担保原告上述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高淳县阳江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淳县阳江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次日,上述三份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归还贷款,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19054.22元及利息。现要求判令被告张爱保、被告吴小妹归还借款本金119054.22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5000元;被告高淳县阳江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原告位于本区X镇X路X号X幢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为:1、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一份;2、被告张爱保出具的借款150000元的借据一张;3、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4、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一份;5、公证书一份;6、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7、被告吴小妹出具的配偶承诺函一份;8、律师服务费发票一张。被告张爱保、被告吴小妹未作答辩。被告高淳县阳江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但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应当先就抵押房屋清偿后,本公司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淳县阳江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张爱保、被告吴小妹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高淳县阳江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爱保与被告吴小妹系夫妻,2008年5月26日,被告吴小妹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对被告张爱保购房贷款承担还款责任,并同意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2008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爱保、被告高淳县阳江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爱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本区X镇X路X号X幢X室房屋,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借款人如不能按约归还,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承担主张债权的律师费用。并约定保证人放弃物的担保优先抗辩。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爱保、被告高淳县阳江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将上述房屋作抵押以担保原告上述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高淳县阳江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淳县阳江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次日,上述三份合同经公证处公证。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归还贷款,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19054.22元及利息。原告就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订立的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爱保、被告吴小妹没有依约履行归还贷款义务,被告高淳县阳江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高淳县阳江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保、被告吴小妹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借款119054.22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律师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淳县阳江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对位于本区X镇X路X号X幢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迎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