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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商外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保利针织有限公司与海宁柏丽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保利针织有限公司,海宁柏丽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商外初字第8号原告:浙江保利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志敏。委托代理人:吕萌国。委托代理人:胡萍。被告:海宁柏丽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海金。原告浙江保利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柏丽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保利针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萌国、胡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柏丽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分别于5月至6月间分四批向被告出售绒布面料,共计价值198506.8元。原告按被告指示将面料送至海盐县四叶草制衣厂进行加工并出口。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物的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面料款198506.8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送货单8份及送货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已交付货物的事实。2、证明1份、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付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邱海金作了调查笔录,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了面料的事实及尚欠198506.8元货款的事实。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只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作审查。原告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本院的调查笔录,符合程序要求,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至6月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订购了绒布面料,共计价值198506.8元。原告依被告指示将面料交付给了海盐县四叶草制衣厂进行加工成衣。被告法定代表人邱海金对上述货款表示认可,并承认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订立了绒布面料的买卖合同,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亦对货款表示了确认,理应及时履行该货款的给付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8506.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柏丽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保利针织有限公司货款19850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被告海宁柏丽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程代理审判员  张凤妹代理审判员  沈 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仲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