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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耀法、张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0日9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大中型六轮拖拉机车(载李某、庞某),沿昌乐县潍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乐县鄌郚镇卞家庄村路口时,与沿该路口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卞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卞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勘查分析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庞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赔偿收到条、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并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晓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海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