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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一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2013)莲民一初字第00675号原告孙桂英诉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英,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一初字第00675号原告孙桂英,女,汉族,安徽省灵璧县人,西安市未央区明月建材物资供应处业主,住XXX。委托代理人郝升阳,男,汉族,陕西省大荔县人,西安市未央区明月建材物资供应处职工,住XXX。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XXX。负责人蒋相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玉华、杨伟光,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桂英与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天集团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英的委托代理人郝升阳、被告海天集团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玉华、杨伟光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英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就被告工地零星建材供应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零星建材,每月25日结清当月货款,原告即按被告要求向其供应所需建材,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1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一张,因故该支票没有转账成功,2012年3月17日,被告收回该支票。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20700元,并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20700元,并承担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20000元。被告海天集团西安分公司辩称,公司经查询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在前期供货过程中,原告供给被告的建材有问题,导致侵犯第三人的专利权,为此本公司向第三人赔偿5.1万元;另外,向被告供货的是同辉建材销售处,其与明月建材物资供应处及原告本人共形成三个主体,该三个主体怎样与被告发生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3日,原告孙桂英依法登记设立西安市未央区同辉建材销售处,经营场所位于西安市朱宏路机电市场北2排16号,经营者为孙桂英,经营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3月,原告为被告工程项目“景寓学府”工地和“雅居乐花园”工地配送建材,至2011年7月30日,景寓学府工地共收到原告建材价值149661.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同辉建材材料结算单,该单上有皇甫申华(制表人)署名和吴康新签名;2011年9月19日,雅居乐花园工地共使用原告建材价值239234.7元,被告海天集团西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该单上有范力维签名确认。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被告海天集团西安分公司先后9次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孙桂英材料款26万元,2013年2月2日,其再次以转账形式支付原告70700元,后因故该笔货款未能转账成功,双方即成纠纷,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海天集团西安分公司支付货款120700元及利息2万元。关于120700元货款,原告称,被告两个工地共使用原告建材的货款为388896.3元,被告已付26万元,因故扣除8196.3元,尚欠货款为120700元;关于利息一节,原告称,本金按12万元计算,月利率按千分之七计算,时间从2011年7月计算至2013年6月,约2万元。2012年2月8日,原告注销了西安市未央区同辉建材销售处,并于2012年2月13日登记成立了西安市未央区明月建材物资供应处,经营者为孙桂英,经营场所为西安市未央区朱宏路机电市场北2排16号。2011年4月27日,案外人郑德春向陕西省汉唐公证处申请:专利号为ZL200820028937.X的产品,在西安雅居乐花园Ⅱ期工地的施工中,施工单位大量使用了未经授权生产的专利产品,申请进行证据保全,2011年5月3日,该公证处作出(2011)陕证民字第002679号公证书进行了证据保全,2011年8月11日,郑德春以海天集团西安分公司为被告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5万元。2011年12月6日,被告雅居乐项目部与郑德春达成和解协议,承诺停止使用侵权产品,赔偿其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1000元,郑德春遂撤诉。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2013年2月2日双方结算时,被告海天集团西安分公司支付原告70700元,并要求原告承担上述5万元的赔偿款,由于原告不同意承担,故被告中止支付转账款707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个工地的结算单表示反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起诉状、西安市未央区同辉建材销售处和西安市未央区明月建材物资供应处工商档案,景寓学府工地和雅居乐花园工地建材结算单、转账支票复印件、被告提交收款收据9张、郑德春起诉状、与郑德春和解协议、上述公证书、专利证明,有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海天集团西安分公司因工程需要,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建材,被告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收到原告建材后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支付部分货款拒不支付下余货款的行为应系违约,故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诉称的货款一节,根据原告提交的供货计算单和其庭审陈述,两个工程项目(景寓学府工程和雅居乐花园工程)的总货款为239234.7元+149661.6元=388896.3元,减去被告已付的26万元和被告因故扣除的819.3元,尚欠120700元;原告提交了2013年2月2日被告海天集团西安分公司的转账支票、转账金额70700元,原告同时解释,当时被告要求原告承诺赔偿5万元销售侵权产品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因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便终止了70700元货款的转账支付;被告提交案外人郑德春起诉海天集团西安分公司的起诉状和双方之和解协议,称原告应承担和解协议上的51000元损失,认为原告向被告销售的建材有侵犯案外人专利的产品,为此被告向案外人赔偿5万元及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6万元之证据,上述证据客观上已形成证据链,反映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海天集团西安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07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0700元,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欠款利息一节,因双方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该节主张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两份结算单的问题,虽然其反对该结算单,但因其无相关的证据进行证明,本院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原告提交之工商档案,原告孙桂英系个体工商户,同辉建材销售处和明月建材物资供应处均系字号、名称,与被告海天集团西安分公司发生供货关系时同辉建材销售处并未注销,双方结算时该字号被注销,原告以新设立的明月建材物资供应处或以自己名义与其进行结算亦属合理,被告提交的2012年11月26日收条也能证明这一事实,根据有关个体户的法律规定,原告应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海天集团西安分公司主张的其使用原告销售的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被他人起诉,为此自己向他人赔偿5万元,该5万元应由原告承担一节,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桂英货款120700元;二、驳回原告孙桂英要求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同时向其支付利息2万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桂英负担300元,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2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根平审 判 员  寇永利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月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