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3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严桦与姚媛、关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328号原告严桦。委托代理人吴林。委托代理人林中建。被告关文超。委托代理人肖洁。被告姚媛。委托代理人邵玲琍。原告严桦与被告关文超、姚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严桦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应原告严桦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姚媛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林,被告关文超的委托代理人肖洁,被告姚媛的委托代理人邵玲琍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龚士正、丁和生、李莉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4日、11月18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于同年11月16日出具金额为57000元的借条,约定其中2000元为利息及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关文超未按约还款。因被告关文超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姚媛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姚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其中第一个月主张2000元,以后则以5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关文超辩称,向原告借款55000元属实,借条中的2000元确实系利息,但此2000元利息已经在2013年3月时支付给原告的经办人龚某乙,故被告关文超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因被告关文超使用此借款系用于博彩,而非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故此借款为被告关文超的个人债务。鉴于被告关文超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姚媛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但在2013年9月7日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前近四年时间里,两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对于上述借款被告姚媛并不知情,且此款项也没有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因被告关文超有赌博恶习,借款前后被告关文超也多次出入澳门赌博,故涉案借款应属被告关文超的个人债务,被告姚媛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姚媛的诉讼请求。原告严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11月16日被告关文超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凭证两份,其中借条载明:“今借严桦先生人民币¥57000.-(伍万柒仟元整)”。此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关文超向原告借款55000元,承诺付2000元利息,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关文超的事实。被告关文超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收到55000元借款及借条中多出的2000元系借款利息。被告姚媛表示对上述借款事实不知情。2、2013年9月4日由南京市秦淮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关文超未提供证据。被告姚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银行明细清单一份、护照一本。同时,被告姚媛陈述,2012年11月8日被告关文超从拱北海关出关到澳门,同年11月14日被告关文超收到原告汇付的25000元款项后即取出;2012年11月15日,被告关文超自拱北海关入关;2012年11月18日,被告关文超收到原告交付的30000元款项当日即从横琴海关出关到澳门,并取款;此外,护照中还显示被告关文超多次往返澳门、柬埔寨等东南亚赌城。此组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借款被告关文超系用于赌博,而非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告对银行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护照中显示的被告关文超出入澳门等地原告不知情,也不知道被告关文超有赌博恶习,被告关文超向原告借款时陈述是购买车辆,而非赌博;如果原告知道被告关文超有赌博恶习,则不可能借款给被告关文超。被告关文超对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认可。2、居民户口薄一本、报警记录一份。同时,被告姚媛陈述,两被告结婚后,居住在爱达花园小区里,后被告关文超染上赌博恶习,在2010年10月左右将爱达花园小区的房子卖掉,并多次借贷用于赌博。从此时起,被告姚媛就带着孩子在双方父母家中居住。因被告关文超借贷较多,一直在外躲债,故债权人经常到被告关文超父母居住的彩虹苑小区找被告关文超,甚而与被告关文超的父母发生冲突,被告关文超的父母不得不报警以寻求帮助。此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关文超未与被告姚媛在一起生活,常年躲债在外,其对外借款没有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告对上述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被告姚媛的补充陈述的情况,原告不知情,且被告关文超对外欠款也与本案无关。被告关文超对被告姚媛提供的书面证据及所作陈述均予以认可。3、离婚证一本、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关文超染上赌博恶习,致使两被告感情破裂,双方在2013年9月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关文超在离婚协议中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两被告的结婚、离婚时间看,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离婚协议书,原告认为两被告约定的双方没有共同债务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审理中,原告申请的证人某甲出庭作证。龚某乙当庭陈述,龚某乙自2009年起与原告合伙做二手车交易。大约在2002、2003年左右,龚某乙与被告姚媛是同事,后来通过被告姚媛认识了被告关文超。被告关文超也做过二手车交易。2012年11月,被告关文超提出购车资金不足,向龚某乙借款25000元,因为龚某乙和原告做生意的资金都在原告处,故龚某乙让严桦将25000元直接汇给了被告关文超。后被告关文超说能否再借给他30000元,他会多付2000元利息,于是龚某乙就又让原告汇了30000元。借款整个过程原告和被告关文超均没有见面,都是龚某乙在中间经办的,也没有向被告姚媛核实被告关文超的情况。因款项是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中汇出的,所以龚某乙要求被告关文超在出具借条时写出借人为原告。被告关文超借款后,没有及时还。于是龚某乙向被告关文超催讨,被告关文超在2013年3月左右付了2000元利息。此后,被告关文超通过手机短信提供了他父亲的联系方式,龚某乙就和原告一起去找被告关文超的父亲,被告关文超的父亲说不知道被告关文超在哪里,还说孩子不争气,赌钱,大人烦死了等。各方当事人对于龚某乙的陈述均未提出异议。审理中,被告姚媛申请的证人某乙、李某出庭作证。丁某当庭陈述,丁某原在南京永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在2004年至2012年10月期间,丁某在彩虹苑小区从事物业工作。在彩虹苑小区工作期间,丁某认识了被告关文超的父亲,后来又陆续认识了两被告。在两被告结婚后到2012年10月,丁某很少看到被告关文超回来,偶尔能够看到被告姚媛带着孩子回来。被告李某当庭陈述,李某在南京市建邺区工商局工作,与被告关文超的父亲是邻居。大约在2003年底到2004年初的时候就认识了被告关文超。2007年,被告关文超结婚时认识了被告姚媛。两被告结婚后就不住在彩虹苑小区了。2011年左右,李某经常看到被告姚媛带着孩子回彩虹苑小区,但没有看到过被告关文超。在平时与被告关文超的父母聊天时听说被告关文超在外面赌钱。原告对于丁某、李某的陈述不清楚,且认为两被告不经常居住在被告关文超父母家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被告对丁某、李某的陈述没有意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关文超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姚媛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可以证明被告关文超在借款前后出入澳门等地情况及涉案借款的支取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姚媛提供的证据2,其中居民户口薄可以证明被告关文超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报警记录,从时间、内容等来看,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姚媛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两被告的离婚等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证人龚某乙的陈述,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证人丁某、李某的陈述,基本可以与两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且可以证明两被告长期不在一起生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姚媛陈述被告关文超经常出入澳门等地赌博,从现有证据来看,应该属实,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2月14日,关文超和姚媛登记结婚。后关文超染上赌博恶习,经常出入澳门等地进行赌博,且常年不与姚媛在一起生活。龚某乙和姚媛曾是同事关系,后龚某乙通过姚媛认识了关文超。严桦与龚某乙则自2009年左右开始合伙做生意。2012年11月14日,关文超在澳门与龚某乙联系借款,龚某乙将此事告知严桦,严桦同意借款,并将25000元汇给关文超。同年11月16日,关文超回到南京,并要求龚某乙再次帮助联系借款30000元,并承诺连同前面的25000元共支付2000元利息。龚某乙要求关文超出具了内容为“今借严桦先生人民币¥57000.-(伍万柒仟元整)”的借条。严桦知悉此事后,同意借款,并于同年11月18日汇给关文超30000元。关文超则于同日再次出关到澳门,并将上述款项分次取出。2013年3月左右,关文超支付了2000元利息,但借款本金一直未还。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前,龚某乙、严桦未与姚媛进行联系告知。关文超和姚媛于2013年9月7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载明:关文超有赌博恶习及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关文超的一切外债,由其自行承担等。审理中,原告将利息支付期限变更为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并放弃了此前的2000元利息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被告关文超系与证人龚某乙协商的借款事宜,但款项出自原告的银行账户,原告和被告关文超对原告系实际出借人也均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和被告关文超分别系涉案借贷的出借人和借款人。被告关文超借款后,负有还款义务。现其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关文超返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虽称借款月利息为2000元,但自现有证据来看,此2000元应系整个正常借款期间的利息,而非一个月的利息。鉴于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间进行了约定,故原告可依法催告被告关文超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或者以起诉代替催告要求被告关文超还款。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关文超曾进行过催告,故被告关文超应自原告起诉后支付涉案借款的逾期利息。至于逾期利率,参照相关规范,原告最多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本案中,自2012年11月19日至原告起诉前一日为279日,以55000元本金为基数,双方的借期内日利率应为(2000元÷55000元÷279日),再上浮50%为0.02%。因此利率标准符合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范,故被告关文超应按此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涉案借贷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被告关文超常年不在家居住,且有赌博恶习,在涉案借贷发生前后亦有前往澳门等博彩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的记录,故涉案借贷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经营的盖然性较低,而用于赌博的盖然性则较高。在此基础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姚媛承担共同还款付息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严桦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2%计算)。二、驳回原告严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为587.5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诉讼费1157.5元,由被告关文超负担(被告关文超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严桦向本院预交,被告关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桦支付;原告严桦预交案件受理费1175元中剩余587.5元,由本院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高宏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何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