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熊秋林、东莞市宝威印刷有限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李梅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熊秋林;东莞市宝威印刷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李梅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秋林,男,汉族,1971年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斌,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斌,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宝威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岗头村。法定代表人:李梅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斌,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斌,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住所地:东莞市东城中路**中惠大厦**。诉讼代表人:刘灼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旭林,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浩彭,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梅秀,女,汉族,1970年7月出生。上诉人熊秋林、东莞市宝威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广发行东城支行)、原审被告李梅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行东城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3月9日,宝威公司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现更名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申请额度借款并签订《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600610017,下称《额度合同》)。《额度合同》约定:广发行东城支行向宝威公司提供额度借款,最高额600万元,有效期12个月(从2010年3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每笔贷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有效期发放期限内,宝威公司可以循环使用该额度,已使用的额度余额之和不超出双方额度合同约定的额度最高限额的范围,宝威公司可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及办理担保手续。借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借款利率调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广发行东城支行有权对逾期部分收取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30%,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广发行东城支行与李梅秀、熊秋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梅秀、熊秋林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广发行东城支行与熊秋林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以个人特种定期存单(编号:001175547,200万元,编号:001175561,134万元)为质押担保,并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额度合同》签订后,经宝威公司的申请,广发行东城支行依约向宝威公司发放了相应的贷款,宝威公司起初也能按照合同约定准时还款,随后经宝威公司的申请,广发行东城支行又于2011年3月3日向宝威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但宝威公司一直未按约还款,广发行东城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0年3月9日、2012年3月12日将熊秋林质押的特种定期存单(编号:001175547,200万元,编号:001175561,134万元)用于偿还宝威公司的欠款,截至2012年7月23日,宝威公司已拖欠广发行东城支行本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112238.68元。经广发行东城支行多次催讨,宝威公司至今未偿还,广发行东城支行请求法院判令:1.宝威公司向广发行东城支行偿还:逾期贷款本金1091184.08元、欠息21043.85元、本息逾期罚息10.75元,合计1112238.68元(贷款利息按《额度合同》及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本息逾期罚息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自欠付之日起开始计算,暂计至2012年7月23日,并顺延至清偿之日止);2.李梅秀、熊秋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李梅秀、熊秋林、宝威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熊秋林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已还款571400元,尚欠剩余本金519784.08元,该笔借款是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所借,并不是本案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广发行东城支行并没证据提交说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的前身是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宝威公司和李梅秀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与宝威公司签订编号为10600610017的《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向宝威公司提供额度借款,最高限额60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为12个月,从2010年3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在额度借款使用期限内,对宝威公司已清偿的借款额度,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同意宝威公司可以循环使用。具体每笔借款的实际发生日与清偿日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起止期限为准。每笔贷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合同有限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宝威公司采用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方式还款,若宝威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罚息,对宝威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合同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所在地法院管辖。2010年3月9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与宝威公司签订编号为10600610017-01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以熊秋林个人特种定期存单2份(编号:001175547,200万元,编号:001175561,134万元)中的款项及孳息、从权利、代位物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600万元的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依约归还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从属费用的,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出质权利。2010年3月9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与李梅秀、熊秋林签订了编号为10600610017-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梅秀、熊秋林在《额度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600万元的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3月3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向宝威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3日。因宝威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于2011年9月16日向宝威公司催收款项,并于2012年3月9日、3月12日分别转出熊秋林在本案中质押的定期存单中的款项134万元、200万元共计334万元用于偿还贷款。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主张截至2013年3月18日,宝威公司尚欠贷款本金629786.08元、利息、罚息、复利72249.26元。熊秋林主张宝威公司在广发行东城支行起诉后已还款571400元,认为归还的款项应视为归还本金部分,并提供《广发银行明细表》予以证明。广发行东城支行认为案涉贷款已于2012年3月3日到期,到期后转为逾期贷款,宝威公司所还的款项应包括本金、逾期利息及复利。广发行东城支行提供的《广发行东城支行对公贷款分户明细账》显示:宝威公司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3月1日共还款571398元。另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于2011年4月7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原审法院依据广发行东城支行的申请,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717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冻结宝威公司、李梅秀、熊秋林相应价值1112238.68元的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广发行东城支行提交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于2011年4月7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故本案广发行东城支行主体适格。双方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宝威公司、李梅秀、熊秋林对广发行东城支行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广发行东城支行提供证据均予以确认。案涉贷款于2012年3月3日到期,根据合同约定:“宝威公司采用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方式还款,若宝威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广发行东城支行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罚息,对宝威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合同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宝威公司在广发行东城支行起诉后归还的款项应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故对熊秋林关于归还的款项应为归还本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宝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清偿本息,截至2013年3月18日,尚欠广发行东城支行贷款本金629786.08元、利息、罚息、复利72249.26元,广发行东城支行有权要求宝威公司予以清偿。李梅秀、熊秋林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李梅秀、熊秋林应当对宝威公司所欠广发行东城支行的前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宝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广发行东城支行偿还贷款本金629786.0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3月18日,利息、罚息、复利共为72249.26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按照合同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李梅秀、熊秋林对宝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4810元,保全费5000元,由宝威公司、李梅秀、熊秋林共同承担。上诉人熊秋林、宝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熊秋林、宝威公司在广发行东城支行起诉后归还的571400元应视为本金的还款,广发行东城支行并未告知还款的偿还顺序,原审对此认定有误。二、原审判决认定熊秋林、宝威公司应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不当。1.复利计算不符合公序良俗。复利属于利滚利,若支持计算复利,将造成借款人所借本金无穷放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间的借贷不应计收复利,金融机构的借贷比民间借贷金额更高,与上述司法解释相冲突,计收复利会造成更大的不公。2.罚息、复利不应同时计算。罚息相当于违约责任,如果再计收复利,则相当于熊秋林、宝威公司承担了两次违约责任。3.原审判决未列明利息、罚息、复利分别是多少。三、原审判决要求熊秋林、宝威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不合理。广发行东城支行诉请金额是1112238.68元,原审法院支持了部分主张,诉讼费应由广发行东城支行承担一部分。四、本案由松山湖法庭管辖属于程序不当。案涉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广发行东城支行所在地法院,应以合同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为东城法庭,而在李梅秀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为由确定其对此具有管辖权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熊秋林、宝威公司偿还广发行东城支行本金519784.08元及利息(利息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广发行东城支行承担。被上诉人广发行东城支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案涉合同约定广发行东城支行有权决定还款的清偿顺序,原审认定熊秋林、宝威公司归还的571400元先清偿到期利息,再清偿到期本金正确。二、关于利息、罚息、复利。1.合同期内本金利息是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计算。2.逾期利息包括逾期本金在逾期期间的利息和所欠利息在逾期期间的逾期利息。欠息的逾期利息(复利)是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计算,且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收复利也符合法律规定。三、起诉金额与判决金额不一致是因熊秋林、宝威公司在起诉之后归还了部分欠款,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据法律作出的判决,且原审法院亦支持了广发行东城支行的所有诉讼请求,故诉讼费由熊秋林、宝威公司承担合法。五、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广发行东城支行所在地法院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原审依法受理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一、双方均确认宝威公司在原审判决后归还了欠款230000元。广发行东城支行确认截至2013年10月15日,宝威公司仍拖欠本金399786.08元,合同期内的利息0元,罚息108341.35元,复利10284.34元,复利是以每月未付的欠息为基数计算;二、《额度贷款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宝威公司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广发行东城支行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罚息、复利、各项从属费用的顺序。以上另查事实,有广发行东城支行提交的《利息情况说明》、本院调查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贷款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广发行东城支行有权决定还款的清偿顺序,广发行东城支行将宝威公司的还款先用于支付利息等费用符合上述约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根据广发行东城支行的主张,宝威公司合同期内的利息已经付清,双方合同约定了逾期罚息和复利,广发行东城支行确认复利是以每月未付欠息为基数计算,即复利是以逾期罚息为基数计算,对此本院认为,逾期罚息是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而给广发行东城支行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借款人亦不公平。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计付罚息之外,不应再加收复利。原审判决对逾期罚息加收复利不当,应予纠正。熊秋林、宝威公司关于不应对罚息计收复利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由于宝威公司在原审判决后向广发行东城支行偿还了230000元,本院认定截至2013年10月15日,宝威公司拖欠广发行东城支行本金399786.08元,罚息108341.35元,后续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逾期罚息不得计收复利。广发行东城支行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熊秋林、宝威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对逾期罚息判决加收复利,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7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7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东莞市宝威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99786.08元及罚息(以399786.0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0月15日罚息为108341.35元);三、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4810元,保全费5000元,共19810元,由东莞市宝威印刷有限公司、李梅秀、熊秋林承担14000元,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承担5810元。二审受理费3945元,由东莞市宝威印刷有限公司、李梅秀、熊秋林承担3895元,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