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淄衣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佩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淄衣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佩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868号原告上海淄衣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佩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淄衣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佩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佩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50份布线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施工长城宽带入驻居民小区的相关网络布线工程,每份合同均约定了施工的地址、工程总价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内容,所有合同的工程款合计为人民币2,484,898.85元(以下币种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且已经业主长城宽带公司验收完毕,现在工程一年保修期已过,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但被告却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就上述工程款向被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程价款合计2,484,898.85元以及该款自2012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于答辩期内向本院书面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从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3、原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布线工程合同50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地址、工期、工程价款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所有合同的工程款合计为2,484,898.85元。2、工程验收单、整改通知单共计36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大部分已经长城宽带公司相关人员验收通过,其余存在问题的工程在整改后也已经通过验收。3、书面说明3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工程款。被告上海佩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被告放弃当庭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三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成立。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了网络布线工程合同50份,原告所施工的内容是为案外人长城宽带入驻各居民小区的网络布线安装等,工程的最终验收均由长城宽带公司负责。其中36份合同有相对应的验收单据佐证,该部分工程总价款为1,751,929.88元,其余14份合同并无相应的验收单据。36份经合格验收的合同涉及工程的验收时间截止2011年8月。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诉讼时效,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原告开工进场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完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之内,被告支付至结算款的60%,完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之内,被告支付至结算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最晚于2011年8月验收完成,故现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有关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本院查明涉案工程系由长城宽带公司作为业主,被告承揽后,再转由原告实际承揽施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即是完成涉案工程并通过长城宽带公司的验收,现原告已举证长城宽带公司已经完成对原告工程的验收,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并未进行验收,但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然实现,且在工程完工长达近两年之久,被告始终不予验收的说法并不符合常理,而本院也曾依原告申请开具调查令向长城宽带公司进行核实,但因长城宽带公司不予配合,现本院可依据现有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而被告对此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被告有关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最后,由于从原告现有的举证仅能证明原告完成了其中36份合同涉及的工程量,其余合同因原告无法举证加以证明其已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原告已完成全部50份合同工程量的意见不予采信。另由于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8月完成全部验收,根据合同保修期一年期满后,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的约定,原告主张自2012年9月1日计算利息损失的意见,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佩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淄衣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51,929.88元以及该款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上海淄衣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38元,由被告上海佩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荣华代理审判员 李启帅人民陪审员 施伟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