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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2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宫萍与陶绍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萍,陶绍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305号原告:宫萍,女,1979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绍庆,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李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立侠,该公司员工。原告宫萍诉被告陶绍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萍的委托代理人陶善武,被告陶绍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立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萍诉称:2013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陶绍庆驾驶车牌号为皖BXXX**的小型汽车沿中山北路行驶至与长江中路交叉口对前方道路通行情况疏于观察,车辆右前侧与沿长江路自北向南通行和由原告宫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陶绍庆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伤残九级;二次手术费约捌仟伍佰元。原告身体受损原因系陶绍庆违规所致,故陶绍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第二被告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其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陶绍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065.63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医疗费28192.83元、误工费12802.9元、护理费58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900元、停车费211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2、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共同赔付责任。被告陶绍庆辩称:事故认定书上的名字是本人所签,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对事实描述不清,我是正常行驶,原告闯红灯从侧面撞上我的车;原告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比例承担,其他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按比例承担。对陶绍庆垫付的费用,如调解不成,需到我公司另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5时许,陶绍庆驾驶皖BXXX**号小型汽车沿中山北路行驶至与长江中路交叉口时,对前方道路通行情况疏于观察,车辆右前侧与沿长江路自北向南通行的宫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宫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陶绍庆驾驶机动车严重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同等责任;宫萍驾驶非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宫萍被送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髋臼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避免负重3月;2、适当加强左髋被动屈伸功能锻炼;3、适当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预防褥疮……。同日,医院出具诊疗证明,建议:左髋避免负重3月;2、加强护理。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28192.83元,其中陶绍庆垫付了7000元。2013年6月26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宫萍临床诊断左髋臼骨折,遗有左下肢功能不全,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伍佰元,建议参考采纳。为此,宫萍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永康市明涛电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宫萍自2005年在该单位一直从事磨管工作,月收入约3400元左右,自2013年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来上班,工资停发。据编号为330784201200159353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记载,宫萍的现居住地址为浙江省永康市,工作单位为XX公司,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案件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再查明:皖BXXX**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陶绍庆,该车在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出院小结、诊疗证明、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临时居住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宫萍未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所驾电动自行车与陶绍庆所驾驶的皖B753**号车辆右前侧发生碰撞,该认定与陶绍庆对事故的陈述并不矛盾,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应予认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结合原告诉请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宫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28192.83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自2005年起即在浙江永康工作居住,本院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3、误工费12802.9元(113天×113.3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医嘱,按原告收入情况计算;4、护理费,出院小结中有加强护理的医嘱,原告主张53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按当地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167.5元(53天×97.5元/天);5、二次手术费85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车辆维修费900元,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均无异议,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停车费211元,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207134.23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的121111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111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由承保公司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86023.23元(207134.23元-121111元),因宫萍、陶绍庆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责任比例,由承保公司赔偿51613.94元(86023.23元×60%),宫萍自行承担34409.29元(86023.23元×40%)。宫萍应获赔偿为172724.94元(121111元+51613.94元),扣除陶绍庆已先行垫付的7000元,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需赔偿宫萍165724.94元(172724.94元-7000元);对陶绍庆垫付的7000元,其可依合同向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另行主张。因保险公司已经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陶绍庆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宫萍交通事故赔偿款165724.94元;二、被告陶绍庆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0元,由原告宫萍负担500元,被告陶绍庆负担178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付,被告陶绍庆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雨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