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卢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卢某。被告:洪某。原告卢某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两三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被告即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而且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大吃大喝,所以一直都没有积蓄,生活过的很拮据。被告平时对原告也毫不关心,致使双方感情逐渐淡薄。2012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索要双方婚礼收的红包,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导致感情恶化。原告认为,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其已无法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同意和好。可自从那次庭审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修复,双方一致都没有联系对方,至今仍处于感情不合分居状态。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洪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以双方婚姻关系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结婚,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产生矛盾之后,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原告起诉离婚。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是之后双方均无和好行为,均未联系对方,双方矛盾未见缓解。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长期未能一起生活,未能建立起和睦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卢某与被告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许力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