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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鲤民初字第3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吴振泗与李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泗,李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3304号原告吴振泗,男,195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冯礼桉,福建侨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明,女,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吴振泗与被告李丽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被告李丽明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鲤民初字第33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李丽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李丽明不服该裁定,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泉民终字第19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泗的委托代理人冯礼桉,被告李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泗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向吴振泗借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借款人:李丽明”,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至今仅支付4000元利息,已经多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丽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丽明辩称,其向原告吴振泗借款人民币80000元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其向原告支付的4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而非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李丽明立据向原告吴振泗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李丽明陆续向原告偿还了人民币4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遂于2013年3月2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各一份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振泗提供的被告李丽明出具的借条一份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也自认借款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未明确借款利息,为了证明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的事实,原告仅提供了证人张某某、阮某某的证人证言,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也不予认可。因此,对证人张某某、阮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为无息借款,故被告李丽明陆续偿还原告的人民币4000元,应予抵扣借款本金。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由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振泗借款人民币76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振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吴振泗负担210元,被告李丽明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佩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铭达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