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1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家林与丁满祥、曹桂玉、宣城市祥宏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林,丁满祥,曹桂玉,宣城市祥宏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596号原告:周家林,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满祥,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曹桂玉,女,1976年9月19日出生。被告:宣城市祥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施玉宏,总经理。第三人: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法定代表人:文子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建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家林诉被告丁满祥、曹桂玉、宣城市祥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宏置业公司”)、第三人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涛、第三人华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满祥、曹桂玉、祥宏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家林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华伟公司签订协议,承包建设祥宏置业公司发包的祥宏徽苑1#-5#楼工程,并向华伟公司缴纳保证金100万元,该保证金后转至祥宏置业公司名下,因当时原告委托的经办人为朱华品,为此祥宏置业公司出具了以朱华品为名义的保证金收据。此后,原告未能承接到该工程,故向华伟公司及祥宏置业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丁满祥系祥宏置业公司的股东,承诺该保证金由其归还。2012年4月24日被告丁满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2012年5月底归还。被告丁满祥与被告曹桂玉系夫妻关系。上述款项各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归还,原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满祥、曹桂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26万元,并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祥宏置业公司、第三人华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周家林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第三人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丁满祥与原告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债务关系。4、协议及进账单,证明原告与华伟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原告向华伟公司交纳了100万元的事实。5、收据及情况说明,证明祥宏置业公司收到原告保证金100万元,被告丁满祥的借款系由该保证金转换而来。6、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丁满祥系祥宏置业公司股东之一。第三人华伟公司辩称:当时他人介绍称原告有一个项目,但是没有资质,由华伟公司提供资质,原告将保证金分两笔打给华伟公司,通过华伟公司将上述款项已支付给祥宏置业公司,华伟公司在其中仅仅起一个中转作用,上述款项与华伟公司没有关系。第三人华伟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汇款单一份,证明华伟公司在原告汇款到账后当日将全部款项转给祥宏置业公司。被告丁满祥、曹桂玉,祥宏置业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丁满祥、曹桂玉,祥宏置业公司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华伟公司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周家林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为承建被告祥宏置业公司发包的祥宏徽苑1#-5#楼工程,与第三人华伟公司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为承建该工程,原告需向被告祥宏置业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8日原告分别向第三人华伟公司汇款50万元、50万元。第三人华伟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当日,将其全部汇入被告祥宏置业公司账户。祥宏置业公司分别出具二份以朱华品为交款方的收据,均载明收到祥宏项目保证款50万元。此后,原告因故未能承接工程。2012年4月24日,被告丁满祥就上述保证金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2012年五月底之前归还。另查明:1、被告丁满祥与被告曹桂玉系夫妻关系。2、朱华品系受原告周家林委托至被告祥宏置业公司领取保证金收据,其个人并非两份收据的实际权利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工商登记资料、借条、内部合作协议、进账单、汇款单、收据、情况说明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祥宏置业公司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后,未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应返还上述保证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祥宏置业公司归还上述款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满祥以个人身份,就上述保证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丁满祥归还1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满祥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丁满祥自2012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利息系原告与被告丁满祥自行约定,不能约束原告与被告祥宏置业公司,被告祥宏置业公司仅对其中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争款项系原告交给被告祥宏置业公司的工程保证金,被告丁满祥出具欠条系表明其个人愿意加入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曹桂玉归还上述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华伟公司不是工程保证金的实际收取者,且已及时将上述款项汇入了被告祥宏置业账户,其承担的仅仅是一个“中转”的角色,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华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满祥、宣城市祥宏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家林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丁满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所欠本金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宣城市祥宏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100万元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在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范围内的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家林对被告曹桂玉、第三人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40元,由被告丁满祥、宣城市祥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斗胜代理审判员 肖 玮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 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