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林某与林向荣、林周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林向荣,林周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23号原告林某,男,汉族,1997年3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林云巧,男,汉族,1968年5月7日出生。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林金英,女,汉族,1970年9月15日出生。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汤镇涛,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健锋,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林向荣,男,汉族,1989年1月31日出生。被告林周色,男,汉族,1962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光,男,汉族,1981年12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林某诉被告林向荣、林周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余志球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汤镇涛、刘健锋,被告林向荣,被告林周色,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光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13年4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林向荣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飓风物流往东深路方向行驶,途径东莞市塘厦镇林村东深路金胜车房路段时,与由原告林某所骑从凤岗镇往樟木头镇方向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林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处理,认定由被告林向荣、原告林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林周色是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是该车的保险人。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44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元,以上合计79042.42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本事故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790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处理,交强险与商业性一并处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其中鉴定费变更为2445元、医疗费变更为804元,变更后诉请的赔偿金额不变。被告当庭同意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向荣、林周色辩称,事发后被告林周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0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辩称,事发后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陪护人员的身份情况,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林向荣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飓风物流往东深路方向行驶,途径东莞市塘厦镇林村东深路金胜车房路段时,与由原告林某所骑从凤岗镇往樟木头镇方向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林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处理,认定由被告林向荣、原告林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林某被送往东莞塘厦莞华医院,产生医疗费1266元;原告当天转院至东莞市三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1日出院,共住院48天,期间产生医疗费10837元;另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在东莞广济医院进行左侧膝关节MR平扫检查,产生检查费804元。原告确认被告林周色、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分别垫付医疗费2103元、10000元。东莞市三局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载明:“建议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功能锻炼;门诊随诊”。2013年8月3日,原告伤情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940元、检查费505元。事发时,原告林某16岁,为农村户口居民。原告提交母亲林金英工作证明、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就读证明、东莞市塘厦华辉学校收款收据、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房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随母亲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原告的母亲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林向荣、林周色质证认为,住院疾病证明书医嘱中说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只能证明陪护一人的情况,不能证明陪护人员的身份,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另查,肇事车辆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林周色,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收费专用发票、影像科CT检查报告单、门诊费用明细清单、1.5TMR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出院病人费用清单、入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工作证明、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就读证明、学校收款收据、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房租赁合同书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林向荣、原告林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林向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肇事车辆轻型普通货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肇事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损失应该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2907元。2、营养费:结合医嘱及原告伤情,原告诉请的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48天=2400元。4、护理费:根据医嘱注明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住院48天;原告提交母亲林金英工作证明、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费按每月340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信,故该项费用算为3400元/月÷30天/月×48天=5440元。5、残疾赔偿金:事发时原告16岁,系农村户口居民,原告伤情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明原告随母亲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原告母亲有固定收入,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形,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恢复性的创伤,原告肯定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残情及被告的赔偿能力,原告诉请的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原告诉请的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而产生的鉴定费1940元,检查费505元,共2445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家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证明到庭,故酌情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3人、处理事故时间10天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3人×10天=1310元。原告诉请的500元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91145.42元,其中1-3项损失共1630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保险赔偿范围;另4-9项损失共74838.42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74838.42元=84838.42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91145.42元-84838.42元=630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范围内按60%承担即6307元×60%=3784.2元,扣除被告林周色、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分别垫付医疗费2103元、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84838.42元+3784.2元-2103元-10000元=76519.6元。被告林向荣、林周色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林周色的垫付费用可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某76519.6元;二、驳回原告林某对被告林向荣、林周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8元,由原告林某负担2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860元。本案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志球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星恒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7、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