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某,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晋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被宁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被告人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晓鹏、被告人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6日20时许,在234省道宁晋县孙村加油站西侧南口处,被告人池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池某某、俎某某二人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6mg/100ml。宁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8月14日双方就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俎某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晋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返还物品凭证,宁晋县第三医院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池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池某某判处一至三个月拘役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丽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素芳 搜索“”